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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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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新民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勝騰 黃靖雯 黃寶儀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審決字第0003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秘書室技正,就被告民國112年3月15日通傳人字 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 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提起復審,遞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提供資訊及閱 覽卷宗作業要點(下稱被告閱卷要點)」,自96年起將檔案 、訴願、政府資訊3種收費標準錯誤訂立為單一標準,原告 於109年間主辦修正被告閱卷要點事宜,明訂檔案、訴願、 政府資訊3種應分別適用不同之收費標準,糾正了13年以來 之錯誤,避免被告再度發生收費錯誤之困境,促使被告提升 為民服務品質及維護政府威信,迄今仍為有效之良法,被告 非但未於當年給予原告獎勵,反而於核予原告109年度乙等 考績,期待111年遲來的正義能夠撫慰公務人員的工作士氣 ,且應於日後每年考績均應審酌此優良事蹟。另原告於111 年、112年均有改進被告錯誤文書作業之事(分別為電信公 司申請就聽證會鑑定人書面意見是否應收費、通訊傳播事業 申報股權結構究應為申請案或一般公文),均盡責向上級反 應;又平時工作數量為同仁工作2倍人力,且其111年度工作 績效「數量及品質」皆有增加(工作質量雙效增加),工作 品質分文正確率優於同仁且超過自身過往成績,符合公務人 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一般 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為甲等,故不服考績乙等而申請復 審遭駁回在案。被告未進行數據客觀分析答辯,即主觀判定 而考績評定為乙等,顯有違反客觀評比之普世價值;又因保 訓會僅審視程序合法性及主管主觀評比,亦不顧原告的實質 績效(修正錯法及客觀績效)、為民服務的公務人員核心價 值進行客觀復審而決定駁回,均有違誤。 ㈡鑒於被告及保訓會無實質客觀審查工作績效,只有審視考績 程序合法及主觀認定,然而被告主管評比為將不重要、非業 務重要事務放大,評比原告為尚有進步空間,主管本身卻是 業務違法及知錯不改且考績甲等,原告申請復審後被告依舊 不願改善考績評比客觀化(另傳聞違法失職者考績甲等,卻 未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實質進行工作内容的客觀量化 評比),如要達成考績之客觀公平,最基本應採用線性權重 法,惟被告及保訓會皆未維護公平正義及客觀評比審議,有 違考績公平及政府公平正義(合理考績)。  ㈢被告稱原告111年考績態度不佳(事實是同仁對原告多次口出 怒言),溝通困難(原告依法行事,多次以電郵討論應如何 合於規定,如人民申請案卻被要求為一般公文存查),故長 官未依事論事道聽塗說而評分,另主管對原告平時考核無標 準依據。被告復稱公文品質差,原告專職是公文總收文偶辦 少數公文,並未造成違法失職或影響民眾權益。另被告稱原 告沒有辦理專案,經查前電子總收文並無同時辦理專案。  ㈣被告不但未獎勵因缺人時由原告義務承擔紙本收文之實,卻 仍評定考績乙等,原告不服被告不獎勵其修正錯誤法規及改 進違法失職之處,被告所屬長官擔任要職卻無視政府公信力 及法律效用,同時保訓會未客觀審議。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年終考績考列甲等 ,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 之具體事蹟外,其年終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類此考評 工作,富高度屬人性,被告於辦理考績業務時,對事實認定 並無違誤、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未將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牽涉在内,且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㈡原告其111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 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B級 有2項次,列C級有10項次;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 記載:「工作態度尚欠積極與謹慎」、「人際溝通尚有進步 空間」等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記載,獎 勵0次,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業務執行品質粗糙、態度 欠佳」;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 甲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公文品質 低落、人際溝通欠佳、業務執行具瑕疵不聽指揮、無團隊合 作精神、工作態度有待改進」。經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 内容,綜合評擬為78分,遞經被告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 考績會)初核、主任委員復核,均維持78分。茲以原告於11 1年考績年度内,雖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 、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尚非 具有一定考列甲等之條件。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規定之情 形。是被告主管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 劣事蹟,據以評定考績為乙等78分,皆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未將 與事件無關之因素牽扯在內且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於 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辦理系爭考績評定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全盤審酌,原告主 觀認定其工作數量及品質雙效增加,空泛主張被告無實質客 觀評量績效云云,實與事實相悖,絕無足採:  ⒈作業要點修正作業係經被告法務事務處、主計單位及各級核 稿人員共同協力貢獻其專業領域意見方得竟功,絕非單一承 辦人可獨攬功勞。原告主辦修正之法規內容單純,且僅為於 職責範圍內執行職務,執行過程是否有出色表現可資獎勵, 應由原告主管考核判斷,尚不屬原告可自行主張需與獎勵並 做為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必然依據,且亦非111年度工作事 實,非屬被告辦理其111年年終考績所應審酌事項。  ⒉原告於考績年度內之表現,原告主管於其平時考核表及考績 表已為表示,應按工作、操性、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綜合評 價,尚難由原告自行主張工作品質良好。另查被告總收文數 量110年為88,174件,111年為68,724件,工作量大幅降低, 且並非全數由原告進行收文,實無高於前一年度之情事,其 所稱工作數量及品質雙效增加,絕無足採。  ⒊原告為秘書室文書科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技正,相較於 科内其他科員或辦事員,其職等最高,該職務之職責應在法 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 理各項繁重業務;惟原告公文品質欠佳,其辦理之公文多須 由主管退回修正,甚有部分囿於時效,主管須自行大幅修正 始能順利結案,實難以交付重要專案,上述情形對於單位業 務推動造成嚴重困擾。原告自認無違法失職或影響民眾權益 ,主張工作足獲評定為甲等,而不思提升己身工作品質以獲 肯定,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係按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 現綜合評價,縱如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亦僅為「得」評列甲等 ,而非「應」評列甲等,原告111年工作績效尚無出色表現 及具體事蹟,自難考列甲等,是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審決 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考績(成)通知書(見原處 分卷一第1頁)、111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見原處分卷一 第2頁)、總收文收文統計表(見原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6頁 )、111年度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表(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 、5月1日至8月31日,見復審卷第38至42頁)、111年度考績 表(見復審卷第43頁)、被告考績會112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見復審卷第45至46、49頁)、111年收文統計表( 見復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110年收文統計表(見復審卷 第52頁至第53頁)等附本院卷、復審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 其109年度曾修訂錯誤法規(被告閱卷要點)而不致錯收費 用,及其平時工作數量為同仁工作2倍人力,且其111年度工 作績效質量雙效增加,工作品質分文正確率優於同仁且超過 自身過往成績等事項,是否足以影響其111年度年終考績之 核列結果;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 所憑事實或資訊等有無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 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 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 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 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 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 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㈡依考績法依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 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65%;操行占考績分數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0%。」第4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 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 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 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 ,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 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 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 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 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 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 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 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 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 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 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 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 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 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 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 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 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 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 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 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 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 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 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 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上開 規定係為執行考績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 考績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考績法係保留予機關首 長,對於一定期間內公務員之功過行止加以考核,以評價其 該年度內之整體表現,參照考績法第7條、第11條,並作為 決定年終考績獎懲及次年度得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 資格之基礎。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 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 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 屬人性,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物本質上非行 政法院所能擅代,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茍其考評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當 得予以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109 年度判字第657號、108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處分考列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111年度任職被告秘書室技正,負責總收文、檔案應用 申請及修訂、收費及民眾各洽詢事項(1至10月)、監察案 件校對發文及系統登錄、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案件統計季 年總表(1至10月)、電子器材違規檢舉案數量月統計、非 本會人民陳情案月統計、(紙本公文及機密公文)收文、分 文 、移交、核對總收紙本公文掃描清冊(11月2日起新增) 等工作,其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 之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中,除語文能力 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為B外,其餘各該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 等級均列C級;上開兩份平時考核表關於直屬主管、單位主 管之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內均載明:「工作態度尚欠 積極與謹慎,人際溝通尚有進步空間。」等字句,有平時考 核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復審卷第38至42頁)。又依其111年 度考績表,於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業務執行品質 粗糙,態度欠佳」等字句,原告全年無平時考核獎懲次數, 亦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 ,原告之單位主管並為綜合評擬78分(復審卷第43頁),被 告遞送被告考績會、被告首長為相同之綜合評分,亦有被告 112年1月5日112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復 審卷第218至220頁),各該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 及令原告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293頁之筆錄)。是由 上情可知,針對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之等第核列,被告均 已參酌直屬主管對原告所為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並按考績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 擬為78分,各該考評過程均依考績法前開規定循序辦理,足 認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成準確客觀之考核, 被告就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亦符合考績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⒉原告雖主張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至6、12目 得以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事由者,無非以其曾於109年度修 正錯誤之被告閱卷要點規定;另於111年、112年均有改進被 告錯誤文書作業之事等情為據。惟查,原告已自承修訂被告 閱卷要點、通訊傳播事業申報股權結構究應為申請案或一般 公文之文書作業情事係分別發生於109年、112年間,則被告 未納入111年度考評之審酌範圍,可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 所稱111年間兩家電信業者申請某聽證案之鑑定人書面意見 ,其認為應收取費用等情,業據其直屬長官黃靖雯回覆「這 案為特殊情況,尊重業務單位意見,不另收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315頁電子郵件),僅能說明原告曾就該個案及時 發現問題,並不必然足以形成其全年均有工作績效良好之結 論,而仍需與其餘工作表現為整體觀察,方能如實評價。另 原告全年工作到勤狀況雖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6目者,亦僅涉及原告有「得」考列甲等之可能,相較 考績法第13條針對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 規定,亦足得知縱有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未排除被告尚得綜合其他工作表現為不同等第 考評之判斷餘地,亦尚不足認被告就此有何資訊不完全,且 已至足以動搖其合法性之程度。  ⒊再者,被告考評主要參採之原告111年度工作表現,即「工作 態度尚欠積極與謹慎,人際溝通尚有進步空間」、「業務執 行品質粗糙、態度欠佳」等負面評價,原告雖予以否認,並 稱且其111年度平時工作數量為同仁工作2倍人力,工作績效 質量雙效增加,工作品質分文正確率優於同仁且超過自身過 往成績等情。就此情事,業據被告陳稱:原告任職秘書室文 書科,111年度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技正, 每月受薪為該科十餘名公務人員最高者,該職務之職責應在 法律規定及監督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各項繁 重業務,該科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9職等之承辦人,111年 度多需因應組織調整額外配合辦理專案工作,而原告僅單純 辦理例行收文作業;又其電子收文作業僅需以滑鼠按鍵於電 腦螢幕上點選分文,流程簡便順暢,無需如紙本收文人員須 駐守總收文室,處理民眾現場陳情異議事件,二者工作之繁 瑣性質不同,難以單一收文數量多寡作為工作之評量指標等 語;由此觀之,原告僅係單純辦理例行電子收文作業,無需 額外配合辦理專案工作,其工作量並無逾越負擔。則原告上 開主張,僅係出於其自身片面認知辦理之情形,此情實不足 以支持原告關於自身工作表現佳之主張,亦足認被告考評所 參採原告主管對原告之前述負面評價,並非毫無依據暨合理 性。本件原處分既難認有何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判斷 恣意、濫用等違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當予以尊 重。是原告陳稱其自身工作績效質量雙效增加,且優於其他 同仁云云,核屬其個人意見,就被告長官係就其工作整體表 現之評估而言,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 原處分所涉111年考績之評核事項無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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