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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抗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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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素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收受相對 人111年9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449N0178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112年1月16日收受相對人112年1月12日北監花 裁字第44-P11460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112年5月2 2日收受相對人112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3422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112年5月22日收受相對人112年5 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2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1754號卷第54-57頁)。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 ,分別自111年9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5月23日、11 2年5月2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地與當時管轄法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是 其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遲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 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 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期間牌照已在桃園扣牌12個月,但扣牌 時間需要再扣到114年4月2日,時間並沒有減少,因扣牌執 行時間已超過原處分18個月,而相關公文內容並未提到時間 的部分,因此再次上訴(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 逾期即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 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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