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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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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玲(董事)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關務長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三、抗告人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紀元者同)110年1月20日申 報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西元2017年式Porsche Panamera舊汽 車1輛(報單第AW/10/585//G0263號,下稱系爭車輛),原 申報價格為CFR USD 46,900/UNT,經相對人實施電腦審核, 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 83萬6,167元及營業稅10萬1,835元後,先予放行。據相對人 事後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52,6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 核定應納稅費81萬7,268元,並110年7月9日核發第AWI11302 18417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抗 告人(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 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 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對於原處分核定之稅費與其 申報之稅費差額11萬3,385元部分不服,請求撤銷,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稅簡 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係以:本件係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通關,依關稅法第 10條第4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已於110年7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110年 7月16日繳納完畢。原處分既以電腦連線方式於110年7月9日 合法送達原告,則抗告人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 0年7月10日起算30日,原應於110年8月8日屆滿,惟該日恰 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日110年8月9 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將復查申 請書遞交郵寄,並經抗告人於110年10月19日收文,足認抗 告人申請復查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 致,相對人依前揭規定,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超額11萬3,385元部分(含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其起訴應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爰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新冠肺炎之不可抗力因素,致復查 逾期。抗告人依關稅法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申報系爭車 輛進口完稅價格,相對人本應採用該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核估關稅,卻採用錯誤第3款核估,造成抗告人財產 重大損害等語。   六、本院查: 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規定即明。又依關稅法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復查 為不服關稅法事件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 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 ㈡關稅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 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 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或提出。(第2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 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 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第3項)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項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 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第45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 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 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 ……。」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貨物 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條第9款、第10款規定:「本辦法所 用名詞定義如下:……九、連線申報:指連線業者依連線通關 方式依關稅法規之規定所為應行辦理或提供之各種申報、申 請、繳納或其他應辦事項。十、連線核定:指連線之海關對 於前款之連線申報所為之各種核定稅費繳納證或准單之核發 、補正、貨物查驗或放行之通知或其他依法所為之准駁決定 ,經由單一窗口傳輸之各種核定信息。……」第7條規定:「 連線業者申請連線申報,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以電腦連 線方式辦理者:應先於單一窗口以憑證提出註冊申請,經核 准後開始連線申報等作業……。」第9條第1項規定:「連線業 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 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依通關資料庫記 錄核定時點,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 關規定辦理。」  ㈢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又 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復 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㈡申 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第13點規定 :「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 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此為關稅法事件 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可知關稅法事件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 理機關申請復查者,係採發信主義,故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 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22號、第34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㈣抗告人之進口報單上填載,申報單價CFR USD 46,900/UNT, 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海關改按單價FOB USD 52,600/UNT核估完稅價格(乙證1),而本件貨物係以 電腦連線方式辦理通關,被告業依關稅法第10條第4項及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於同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於送達時間亦無爭執,並於110年7 月16日繳納完畢(乙證2、3-2、本院卷第69-73頁)。經核 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其正面載明繳納稅費合計81萬7,268元 (包括:進口稅26萬6,1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08元、貨物 稅53萬6,154元)、繳納期限及「繳納應行注意事項詳見背 面」;背面明載「各種稅費繳納加註事項如下:一、進口貨 物:……㈢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 、應繳或應補繳稅款、特別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依關稅法第45條或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得於收到本證之翌 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本院卷第77頁) ,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抗告人對原處分若有不服,自得依教 示之行政救濟期間,即自110年7月10日起算30日,計算至11 0年8月8日,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順延至110年8月9日(星期一)屆滿之法定不變期間內, 申請復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以掛號付郵送達 方式,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乙證3-1、3-3),顯已逾申請復 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表示其因新冠肺炎之不可 抗力因素,致復查逾期,惟抗告人所在地並無因新冠肺炎疫 情而出現交通、通訊中斷、企業關閉,或因不可抗力禁止外 出、工作導致無法送件之情事,且我國交通、通訊、郵務、 公務機關亦無新冠肺炎疫情而停止運作。從而,抗告人主張 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難 認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程序不 合法,實體主張自毋庸斟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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