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聲字第9號 原 告 曾炳坤 莊榮兆 被 告 蕭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且曾設籍15年以上之選舉 人,年滿40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 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 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 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三、具有外國 國籍者。」第28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 ,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 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5條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0條規定者 。……三、依前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105條規定:「當選人有第28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 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第110條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準此,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行政法院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案件,應依職權裁 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兼聲請保全證據意旨主張:公民有權選舉總統、副 總統,足證原告有權起訴及兼聲請5日內保全證據,爰聲請 保全被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資料,以證明被告無參選副總 統之身分;被告之自傳自承其母親為美國人,出生時即具有 美國國籍,並無中華民國國籍,民國90年當選僑選立委,於 91年放棄美國籍,並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取得臺灣戶籍,其 係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副總統候選人之參選資格不符,若其不曾放棄 美國國籍,甚且與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外國國籍 者,不得登記為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之限制相悖,絕無可能 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申請表件,應認定被告不符參選 資格,如被告確有放棄美國國籍,應提出「Certificate of Loss of Nationality」,以證明其放棄美國國籍之說法為 真。並聲明判決:請判被告於中華民國第16任副總統當選無 效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5條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應專屬於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 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 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裁定如主文。復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 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既應移 送由普通法院審判,業如前述,則有關原告聲請保全證據部 分,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本院並無受理權限,亦應併同移 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處理,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