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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6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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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表人(部長) 林信義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乙○○係其擔任董事長之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 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而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惟查,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訴訟代理人乙○○於被告訴 訟代理人丙○○陳述意見時,頻頻發出帶有輕蔑之笑聲,本院認其在法庭有不當之 行為,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並依同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退出法庭外(此部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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