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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09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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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內政部   代表人(部長)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八九農監審字第四一五七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罹患肝癌、肝硬化併肝昏迷 、糖尿病、慢性腎病變等症狀,致二十四小時臥病在床,需專人護理照顧,合乎 農保條例一級殘障給付之標準,乃申請農保殘廢一級給付;惟勞工保險局卻以二 級核付,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付,改依一 級給付,並補足差額等語。經查,原告申請殘障給付後,對於勞工保險局所核定 之給付級數不服,乃依法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後,原告並 未對之為不服之表示(按訴外人乙○○雖曾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提 出訴願,然並非以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故無足視為原告提出訴願), 是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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