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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7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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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參 加 人    孫鏡玲即寧記食品行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孫鏡玲即寧記食品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關係人即第三人孫鏡玲即寧記食品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寧記」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麻辣高湯商品申請註冊, 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二四四○號商標,於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公告。嗣原告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在先之第八七二 八五號「寧記」商標構成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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