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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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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局   代 表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曾靖華         隋君卿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三三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四十八版刊登「美容0000000000」廣告一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被告機關依同條項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五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並應受處罰?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範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  1原告主張: (1)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 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 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 始足科處罰鍰。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 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況且,行政院新聞 局亦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 詞,何來違法之有。 (2)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 ,然而系爭廣告「美容0000000000」被被告機關認定之「違法事 證」,無非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為應召站所委刊,即認定原告受理是 項廣告,未加審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實屬荒謬。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觀之,除同條例第二十 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 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 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益加證明原告並無 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依法自與 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是以被告機關誤解法律, 違法行政處分,至屬昭然。 (3)此類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七六五、三七六四號類似案件判決,已 將原處分撤銷。  2被告主張: (1)系爭「美容0000000000」違規廣告,經被告機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周麗香,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並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具結在案,該分局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新台幣陸仟元整罰鍰確定,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機 關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機關新聞處據依前情證據認定媒體刊 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 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要件,依法核 處並無違法。 (2)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 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 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 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 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 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 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 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 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3)原告所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 交易,不應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乙節,查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 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 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 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 辯不足取。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刊登「美容000 0000000」廣告,有剪報影本附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 其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五萬 元,核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並應受處罰? 經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傳播媒體, 禁止其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以防止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 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 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 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美容0000 000000」,由文義解釋雖係表示美容專業及聯絡電話,但目前社會上以 此方式刊登之廣告作為性交易之媒介者,數量眾多,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廣 告之報紙可考,此類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 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事實上,員警以該電話聯絡而查獲應召女郎周麗香確有 從事色情交易,為猥褻之行為,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周麗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者原告以此方式刊登之廣告,自八十七年 三月間起,亦曾為主管機關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七○三 三三八八○○號處分書處罰,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附卷可 參,是被告對於此類廣告有致性交易之虞,早已知悉,自應於刊登前注意防範 ,原告不注意加以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難謂無過失,且已 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而使人為性交易,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告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再查行政院新聞 局發布之違規廣告範例,係集往例供業者參考,非以此為處罰標準,原告以被 告據此而核處,尚屬誤會。另原告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 五號、三七六四號判決,係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違反者所為之判決,而本件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 正之後,二者處罰要件不盡相同,本院自不受其見解拘束。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保護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 查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無所謂廣告係 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本條例 之立法目的,惟同法第二十一條亦有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 、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 安置保護之規定。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 其中「人」之解釋,在法律上並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宜 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被告據以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擴張解釋之問題。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 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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