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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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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律師         戊○○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處長)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三五三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以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昇公司) 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下簡稱聯勤工 程署)承攬統指部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期間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五 、五一七、00四元(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予核定原告等應 補繳營業稅二、一六七、四七六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六、五0二 、四00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光昇公司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承攬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抑 或原告向光昇公司借牌承攬? (一)原告主張: ⑴系爭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對外之營業行為,均以光昇公司名義為之,舉凡發 包工程與下包廠商、採購材料等,均由原告以光昇公司名義代理為之,此觀 其所收取之統一發票,均開予光昇公司,亦由光昇公司按時報繳營業稅可知 。原告等與光昇公司就系爭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在雙方內部實有合作及出 資關係,在外部則由光昇公司出名營業繳納營業稅,凡此均與「隱名合夥」 之要件相符,足證原告與光昇公司間實有隱名合夥關係,故以光昇公司名義 對外營業、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等,均係合法有據,被告所為之課稅及罰 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與光昇公司既為隱名合夥關係,此為民法 所明文且予保障之交易型態,不僅有合夥協議書可稽,更有原告與光昇公司 銀行往來資金流程、光昇公司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等證據可證,足證依私 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之當事人為光昇公司與聯勤工程署,契約關係應存在 於光昇公司與聯勤工程署之間,光昇公司依承包工程契約開立發票予業主, 乃符合契約規定,而原告與光昇公司則為隱名合夥之內部關係,被告反尚核 課原告等營業稅及課處罰鍰,有違私法自治原則甚明。其次,本件投標工程 者既為光昇公司,且光昇公司並依法開立發票予統指部,其資金流程明確公 開,並無逃漏稅之不法情事,亦未造成國家整體財稅之短收。被告就同一交 易行為,竟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謂原告等未報繳營業稅而補徵營 業稅並處漏稅罰,顯有重複課稅而違法不當。 ⑵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或違反稅捐稽徵法:本件原告甲○○與光昇公司係以隱 名合夥方式,由出名營業人光昇公司開立發票,並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花稅工字第七八四0號函附偵查卷可稽 ),國庫既無短收營業稅之事實,原告等即無逃漏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事,本件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且以八十七度度偵字 第二九00號不起訴處分書論明在案。據此,被告辯稱原告等有逃漏營業稅 情事,所憑無非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被告自行製作之談話筆錄等,嗣 經被告移送相關案卷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卻經該署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所提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證,顯不足採。況且 ,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辯稱:帳載原告等人於每期收到工程款時,即提 撥百分之十稅金支出予光昇公司云云,原告既已如被告所言,提撥百分之十 稅金予光昇公司以報繳營業稅,實際上光昇公司亦已報繳營業稅在案,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件即無如被告所論有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又如何得謂原告有 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⑶本件工程係由光昇公司承攬,再與原告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除有原告 所提合夥協議書外,光昇公司負責人陳政雄於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協談時 ,即謂:「本公司絕無出借牌照情事‧‧‧本公司得標,因資金短絀,遂與 甲○○先生間簽訂合夥協議書,由廖君提供資金合作承作該工程。同時廖君 要求該工程所需用之一切材料採購、發包作業及會計之僱用,均由其負責, 至其餘現場施工技術、工地管理概由本人負責‧‧‧」、「本公司每期領得 軍方支付之估驗款,依雙方約定,應預留百分之十稅金準備金,其餘款項悉 數交付廖君支付材料款及發放工資‧‧‧」等語,足證原告甲○○與光昇公 司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予注意,亦未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卻僅憑所查扣係原告等內部記載預供與光昇公司核對之帳 冊,遽為推測,有違上開行政程序之法理。 ⑷再者,被告以原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訊問筆錄為證,認定原告與光 昇公司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之 筆錄,係由調查人員事先寫好,要求在原告甲○○於筆錄上面壓指印並 簽名所致,只有筆錄中「有無補充」問話後之回答,才是依原告甲○○ 之陳述而記載。原告甲○○僅小學肄業,識字不多,並無法就筆錄內容 細予詳查,遂於筆錄上壓蓋指印。嗣原告甲○○為求慎重,當場要求調 查員將筆錄內容以口述方式唸出,始發現筆錄內容與事實多有不合之處 ,原告甲○○要求就該不實之陳述重新製作筆錄時,遭受製作筆錄之調 查員拒絕。然因指印已經蓋下,無法收回,故甲○○僅能於筆錄末尾要 求陳明:「本工程於完工後,我再與光昇營造依出資比例再分配盈餘, 因此本工程算是合作經營。」 ②細譯筆錄內容仍有可疑及前後矛盾之處。查全篇筆錄記載之筆跡與末尾 處記錄人之簽字,顯然不同。亦即,筆錄內容之筆跡,字體轉筆處係略 呈圓滑,筆勢略向右下,而筆錄末端記錄人之簽字「何○○」,字體轉 筆處尖,筆勢向右上。以「何」此一字體筆跡而言,筆錄內容之「何」 字,第三筆劃係自「人」部首之中間劃出,而筆錄人簽字處之「何」字 ,係自「人」部首之尾端劃出,字跡筆順既不一,顯然實際製作筆錄之 人與形式上簽字之人,並非同一人,則筆錄是否確由該「何○○」所作 ,顯屬可疑。再者,綜觀全篇筆錄,倘若原告甲○○果係向光昇公司借 牌,則原告甲○○於支付借牌費後,根本無須再與光昇公司分配盈餘, 而光昇公司既收受借牌費,應已獲取利益,豈有又由光昇公司申報繳納 營業稅?又倘若上開筆錄之內容前後均係依甲○○所陳述而記載,然所 謂借牌費用與盈餘分配之約定,應無法同時存在,原告先稱:「係向光 昇營造借牌承攬」而調查人續以誘導訊問(問:向光昇營造借牌承攬‧ ‧‧借牌費用若干?)然何以於訊問完畢又補充「完工後再與光昇公司 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豈非前後不一致?顯然該筆錄之內容前段 (即「問:有無補充意見」之前),並非由原告甲○○所陳述。是以, 上開筆錄顯有重大瑕疵,即不足作為作成原處分之證據,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甲○○已自承向光昇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核不足採。況且,原 告甲○○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被告協談時,亦陳明:本工 程係由光昇營造公司標得,與光昇公司負責人陳政雄簽訂合夥協議書等 語。被告捨此不論,仍辯稱本件係借牌承攬云云,豈非與其自行調查證 據之結果未符? ⑸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主張原告所提有關資金流程部 分,有無法說明之處云云,惟因事隔多年,記憶所及,容有闕誤,爰再補 充詳明如下: ①由原告甲○○代墊之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光昇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六 日開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二四三一七七號台灣銀 行支票,償付原先所代墊之押標金,並經原告甲○○以送金簿存入其帳 戶,並無疑義。 ②系爭工程之押標金,聯勤總部於八十三年五月前即發還,而二百五十萬 元原即歸光昇公司所有。嗣因工程開工初期,極需資金週轉,光昇公司 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即以台銀甲支二四三一九七號(面額三、四三五、 七六0元)支票,先支付原告甲○○二百五十萬元應急(按:同支票其 餘九三五、七六0元為私人標會會錢週轉用,委由當時會計廖秀娥小姐 領取),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開立票號二四三一九六號之台灣銀行支票 (面額二、六00、000元)予原告甲○○,以供施工所需。至同年 十二月底,因工程款已陸續撥下,資金週轉較為寬鬆,原告甲○○,乃 退還五百萬元予光昇公司,包括上開光昇公司先支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及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先支付之二百六十萬元,未足之十萬元部分則 以二、三萬元不等之現金支付。換言之,光昇公司前後二次支付二百五 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均係為工程週轉用,原告前於起訴狀陳述有關 退還之五百萬元,稱其中二百五十萬為前押標金,原意未明,併予陳明 。 ③再者,聯勤總部分十一期給付光昇公司之工程款,總計四五、五一七、 00四元,而光昇公司亦分別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分十一次支付原告甲○○支付材料款及發放工資,計四二、八0七、 0三六元,此有光昇公司之帳戶存簿資金流程可稽。而預留百分之十之 稅金部分,係指由光昇公司扣留二、七0九、九六八元繳交每期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餘一、八四一、七三二元則依原告甲○○每期檢 具可扣抵之發票稅額,隨各期工程款一併付予原告甲○○,由其作為應 付工程材料款及工資發放所需,如有盈虧,嗣工程保固期滿後結算時, 多退少補。 ④被告稱原告係因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遭調查局查獲後始辦理云云,惟查 ,本件工程保固期間係至調查局查後半年,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始屆滿,因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仍需應定作人之要求修修補補,且雙方均 各握有工程款之餘額,工程既未完全結束,尚難辦理結算事宜,乃至八 十八年二月二日雙方始辦理結算,無違常情。 ⑤被告辯稱:光昇公司於結算後,應係由光昇公司支付原告甲○○一、一 六八、0六一元云云,否認原告甲○○與光昇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惟 本件時間相隔已久,雙方因交情深厚,資金往來過程,或為應急,或求 便宜,所提資料尚難精確。然其間縱有不足,有關結算後究竟雙方互負 多少債權債務,亦僅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而得互為計算、請求之民事問 題,與被告之稅捐債權業已滿足且國家稅收未受侵害,尚無影響,自不 足僅此即據以否認原告甲○○與光昇公司間有成立隱名合夥之真意。 (二)被告主張:    ⑴查原告等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光昇公司名義,向聯勤工程署承攬統指 部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之違章事實,此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電廉字第二四0二號函、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甲○○、乙○○、丙○○分別經被告所作之談 話筆錄及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扣押之統指部美崙山區整建工程 收支帳冊等資料附案可稽,本案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且依甲○○與乙○○ 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五日經被告所作談話筆錄載明:「 乙○○是我弟弟,丙○○是我太太的哥哥‧‧‧,我與他們兩人共同承作統 指部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損益分配比例為本人百分之五十、乙○○百分之 二十、丙○○百分之三十」、「該項工程(指統指部美崙山區整建工程)係 由光昇公司提供牌照,本人及甲○○、丙○○等三人提供資金承作」,再證 諸調查局北機組扣押之帳冊記載該項工程收入減支出後之盈餘為四、五00 、000元,其中甲○○分配百分之五十計二、二五0、000元,乙○○ 分配百分之二十計九00、000元,丙○○分配百分之三十計一、三五0 、000元,足證原告君等三人係上開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再查帳載原告等 人於每期收到工程款時,即提撥百分之十稅金支出予光昇公司,前後共十二 次金額計四、五五一、七00元,而非光昇公司盈餘分配後,光昇公司負責 人陳政雄就所分配利益與甲○○君間結算之利益分配,且甲○○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在法務部高雄市調處亦指出向光昇公司借牌承攬「統指部美崙山 營區整建工程」借牌費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益足 證明光昇公司與原告等非屬隱名合夥之關係。是以,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補 稅、裁處罰鍰,並無不當。    ⑵原告等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及台北 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四三八五號、八十六年六月 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一六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陳述並主張光昇公司已依 法報繳營業稅,不得對原告等重為補稅及裁處罰鍰等情。按上開財政部函釋 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均係為「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之情節,與本件未辦營業登記借牌承攬工程違章 之情形有別。原告等違章事實甚為明確,所訴核不足採。原告另訴稱「縱使 依被告所認,原告等與光昇公司間並無隱名合夥或信託關係存在,‧‧‧國 庫並未因此而有任何損失。」乙節,查本案既經原告等自承向光昇公司借牌 承攬系爭工程,再證以其帳載資料,核算工程收入減支出後之盈餘四、五0 0、000元,與原告等陳述按其損益比例分配之盈餘均相吻合,是原告所 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查營業稅為多階段銷售稅,每一階段 營業人應依法申報銷項、進項稅額,以達到稅捐自動勾稽目的。本件原告等 既實際從事營業行為,卻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以未實際從事承攬工程之光昇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致逃漏稅捐,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二、一六七、四七六元,及按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五0二、四00元,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 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光昇公司名義,向聯勤工程署承攬統指部 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電廉字第 二四0二號函、甲○○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 作之調查筆錄及甲○○、乙○○、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 月五日、八月六日在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暨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扣押之統指部美崙山區整建工程收支帳冊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初查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二、一六七、四七六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計六、五0二、四00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 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主張(一)本件工程係由光昇公 司出名承攬,再與原告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借牌關係,有合夥協議書 、原告與光昇公司銀行往來資金流程、光昇公司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等證據可 證。(二)原告在調查局有關借用光昇公司名義承攬之筆錄,並非原告之陳述, 實乃調查員所杜撰,非可採取。又調查局搜索之帳冊,係原告個人所記載之支付 之備忘記錄,非公司之正式帳冊,不足為憑。(三)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足證原告並未逃漏營業稅。況出名營業人光昇公司已依法開立發票,並依規 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國庫既無短收營業稅,原告等即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四三八五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 一一六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不得再對原告等重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云云。惟查: ⑴原告甲○○與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在被告機關所 製作談話筆錄載明:「乙○○是我弟弟,丙○○是我太太的哥哥‧‧‧,我與 他們兩人共同承作統指部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損益分配比例為本人百分之五 十、乙○○百分之二十、丙○○百分之三十」、「該項工程(指統指部美崙山 區整建工程)係由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牌照,本人及甲○○、丙○○等 三人提供資金承作」,再證諸調查局北機組扣押之帳冊記載該項工程收入減支 出後之盈餘為四、五00、000元,其中甲○○分配百分之五十計二、二五 0、000元,乙○○分配百分之二十計九00、000元,丙○○分配百分 之三十計一、三五0、000元,核與原告陳述按其損益比例所得之盈餘,正 相符合,是原告之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由此已足證明原告等 三人係上開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無誤。至原告訴稱調查局搜索之帳冊,係屬個人 支付之備忘記錄,非屬公司之正式帳冊乙節,查原告甲○○及乙○○分別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至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時均指出該帳簿 係記載軍方統指部美崙山營區整建工程之收支帳;且依該帳冊資料核算該工程 收入減支出後之盈餘四、五000、000元,與原告陳述按其損益比例所得 之盈餘均相吻合,是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⑵原告甲○○雖提出合夥協議書,證明其與光昇公司之間係隱名合夥關係,惟按 所謂「隱名合夥」,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又同法第七百零四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 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笫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言明本工程所需用 之一切材料採購、延攬工人發包作業及會計等,均由乙方(原告甲○○)全權 負責,現場施工技術、工地管理,由甲方(光昇公司)負責。」則光昇公司除 負責技術、管理等空泛工作外,未見其實質上有何執行合夥之事務,反而係由 原告甲○○實際掌管採購、發包、會計等合夥之大部分事務,原告甲○○又怎 能稱之為「隱名合夥人」?再者,隱名合夥人依法負責出資,本件原告甲○○ 除了支付押標金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出資而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 定移轉於出名營業人光昇公司之情形,且依前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 方每期領得工程估驗款,應先預留該期實領款項百分之十(稅金準備金)作為 該期應繳之發票稅、進貨應付稅款,其餘款項應全數交付乙方支付材料款及發 放工資,上開預留款應俟工程完工結算時多退少補。」如光昇公司確為隱名合 夥之出名營業人,則所領得工程款,核實發給材料款及工資即可,焉有僅扣取 百分之十以外全數交給原告甲○○支配之理?凡此在在足以證明原告等才是實 際上之承攬人,故押標金由原告甲○○支付,而光昇公司僅扣取借牌之之代價 及稅負(工程款之百分之十)而已,事證極為明確。至於原告甲○○提出光昇 公司支付其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其償付光昇公司五百萬元之證據 ,證明其等有資金往來乙節,姑不論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原告甲○○主 張由其先墊,光昇公司事後返還,則雙方已無舊欠,原告嗣後再償付此二百五 十萬元予光昇公司,寧非矛盾?況依雙方所訂合夥契約,光昇公司領得工程款 後僅扣取百分之十,其餘全數交給原告甲○○,已如前述,如原告甲○○真有 積欠光昇公司有關本件工程之款項,儘可從應付給原告甲○○之款項中扣除, 又何須多此一舉另為償付?足證其前開資金往來與本案無關,尚不足為原告等 有利之證明。另原告等在調查局或被告機關約談時所為本件係合夥承攬工程之 陳述,因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非可取,並此敘明。 ⑶原告等三人有關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惟考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雖甲○○等三人實際承攬該工程,並 自陳政雄領得聯勤工程署支付之工程款四千五百五十一萬零四元,因而漏報八 十二年至八十七(應係五之誤)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各該稅法規定加以 補徵或處以罰鍰,惟此與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究屬不同,易言之,其三人之行 為,縱有破壞稅制,侵害稅捐稽徵,亦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顯見原告等是否應補徵營業稅或處以罰鍰,與其等獲不起訴處分無關。另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四三八五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 六0一一六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均係為「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 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之情節,與本件未辦營業登記借牌承攬工程 違章之情形有別。另原告主張光昇公司已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國庫並未短 收營業稅云云,縱認屬實,亦係非營業人所報繳之營業稅是否應退還之問題, 尚非原告所得執為免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實際從事營業行為,卻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以未實際從事 承攬工程之光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三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二、一六七、四 七六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五0二、四00元,尚無違誤。訴願、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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