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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7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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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八號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收受被告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二日,原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屆滿,惟因是日為清明節,放假一天,順 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向被告 提出復查申請(應為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 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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