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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02

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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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男七十 右原告與國防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國防事務等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附 具理由(及證據)等項。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四一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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