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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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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飛格視聽錄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設臺北市○○路○段二號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規定;又「本法修正施行 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同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八九)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一○八號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 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另有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之國雲大樓管理技術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掛號郵件代收記錄同日轉交之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 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加蓋於訴願書上收受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決定 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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