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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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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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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生活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 告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 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 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簡稱人次室)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八七易晨字第八一一二號書函同意補發原告自七十二年七月起至七十七年六月 止五年之生活補助費。原告不服,以人次室無故核扣其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六年六個月之生活補助費為由,向被告提起訴願,經查原告 提起訴願時,所檢附之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院台大二字第二四 九一五號函及所附該院大法官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一二五次會議議事錄節本記 載,原告係認人次室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易晨字第八一一二號書函無故核扣 其部分退伍生活補助費,致損害其財產權,顯有違憲之疑義,而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此有上開司法院函、議事錄節 本影本附訴願卷十、十一頁及釋憲聲請書影本附再訴願卷末四頁可稽,足見原告 至遲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上開人次室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易晨字第 八一一二號書函,如有不服,應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前向被告提起訴願,惟原告遲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國防部總收文戳可 按,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未逾期,其狀稱遲誤起訴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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