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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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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局長)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有利息、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六、○四三 、七七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一、六九一、一○○ 元,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除核定補徵稅額一、六九一、一○○元 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六九一、一○○元,原告 不服,主張原核定其所得中之其他所得五、八○○、○○○元,係屬處分公同共 有財產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應予免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自鄞山寺之土地分配款五、八○○、○○○元,可否認係處 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所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合所得 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十五號鄞山寺之信徒,鄞山寺之財產為信徒公 同共有,有寺廟登記證、信徒名冊及鄞山寺規約可證。鄞山寺於八十二年間處 分其名下之土地,原告八十三年度受分配之土地價款為五、八○○、○○○元 ,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及行政法 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 ,係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 合所得稅,是該筆分配款不屬原告之其他所得,不生申報所得稅問題,亦無漏 報可言。   ⒉鄞山寺為私建且由私人管理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依司法院院 字第七一五、八一七號解釋及鄞山寺規約,鄞山寺之財產即為信徒二十一人公 同共有,得由信徒之決議為任何處分,則鄞山寺信徒出售該寺土地,以所得價 款分配予信徒,即與一般私人出售土地無異,並無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理。   ⒊鄞山寺係原告及其他信徒之先人合計二十一人共同出資建立管理之私建寺廟, 依規約所定,信徒始終維持二十一人,不得增加,原告之先人於數百年前出捐 所購置之土地雖登載為鄞山寺名義,仍無礙其為私建,該土地為信徒公同共有 之事實,此與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性質無殊。 ⒋鄞山寺建寺之年代雖然久遠,但係在台灣光復中華民國法律適用於台灣後,始 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當時之管理人江萬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台北縣政府 辦理登記為私建寺廟,且自七十二年起,該寺之管理人及信徒異動各有二次, 亦均報請台北縣政府或淡水鎮公所備查在案,可知鄞山寺確係信徒僅有二十一 人之私建寺廟,其寺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 ⒌鄞山寺出售之本件土地係日據時代就登記為鄞山寺所有,然依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三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 號判例:「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 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而祭祀公業與嘗、與神明會、寺廟在團體之 法律觀念上並無不同,應一體適用,故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土地仍為鄞山寺所 屬會員公同共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台北縣淡水鎮鄞山寺之信徒,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所得之款項計五、八○ ○、○○○元,該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法屬應稅所得,遂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九類及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補徵一、六九一、一○○元,且以原告八十三年 度有利息、其他所得計六、○四三、七七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其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繳所得稅額一、六九一、一○○元,違章事證明確,予以裁處罰鍰一、 六九一、一○○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所得即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款,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財稅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規定,屬公同共有性質,應免納綜合所得 稅乙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函釋係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將所得價款分配給派 下員時得以免稅,而本件鄞山寺係屬私建寺廟,並非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祭 祀公業,且原告為鄞山寺信徒,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得比照援引,即 不得予以適用免稅。 ⒊原告另主張其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之免稅範圍,為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方得以 免納所得稅,而系爭土地為鄞山寺所有,非原告所有,兩者本不相同,自無該 法條免稅之適用。 ⒋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時,均未提示相關事證以證實鄞山寺土地為原告之公 同共有,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案準備程序開庭時,補提鄞山寺管理規約 ,以主張有公同共有之事實。查該管理規約係於八十六年間書立,且簽名者僅 十五人,與其鄞山寺管理人江仁智之說法不一(江仁智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 八十六年七月所作之談話筆錄指稱:「該寺係於道光三年建立,為私建之寺廟 ,擁有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信徒有二十一人,設有管理 人負責寺內外事務,惟未訂章程,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鄞山寺管 理規約。」),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八十六年七月與鄞山寺管理人江仁 智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該談話筆錄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庭提)。如江仁 智所言屬實,而該管理規約上簽名人數僅十五人,與原告所言信徒有二十一人 不符。再者,鄞山寺究係共同出資建立之私建寺廟?抑或無償捐贈私建之寺廟 ?領取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所得人,其祖先是否確係建立鄞山寺之先人? 又領取分配款之所得人是否確為其派下員?又何以分配款金額不一?諸多情節 原告均未舉證釐清,且原告並未提示系統表、派下員身分證明及確切事證供核 ,尚難證明系爭所得係屬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所得。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登記為鄞山寺所有, 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為公同共有關係,核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 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 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取自鄞 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所得之款項五、八○○、○○○元依法屬應稅所得,通報被告 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其當年度有利息及前開其他所得計六、○四三、 七七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之事實,有財政部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三三八一五號函及綜合所得稅人工歸戶所 得資料傳票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是被告以原告未依 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一、六九一、一○○元,核定補徵稅 額一、六九一、一○○元,並裁處罰鍰一、六九一、一○○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台北縣淡水鎮鄞山寺係私建寺廟,廟產為信徒之公同共有,其為鄞山 寺之信徒,所得鄞山寺出售土地之價款五、八○○、○○○元,係公同共有人處 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法應予免稅云云。惟查: ㈠鄞山寺係於道光三年建立,擁有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事實 ,有鄞山寺管理人江仁智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自認鄞山寺出售之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鄞山寺所有,而依卷附寺廟登記證及鄞山寺規約之影本顯 示,鄞山寺係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由當時所稱之管理人江萬中向台北縣政 府辦理登記為私建寺廟,至於原告提出之鄞山寺規約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訂立,時距鄞山寺建寺之時已逾百年,原告未能提出該寺早年原始之規約、有 關如何決定信徒成員以代代相傳及信徒與寺廟或信徒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 事證,亦未提出建寺以迄辦理寺廟登記時之信徒系統表、身分證明等,要難認為 鄞山寺確為其先人共同出資私建之寺廟。 ㈡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 故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鄞山寺於建寺後逾百年所為之寺廟登記及信 徒名冊並不足以為鄞山寺係原告先人共同出資私建寺廟之證明。而原告所提之鄞 山寺規約第十四條雖有:「本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以供奉主神定光佛名義 之不動產均屬之,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之規定,然其規約為八十六年間當 時所謂之信徒所訂立,且僅有十五人之簽名,與原告所稱信徒二十一人不合,原 告未能證明該規約確為有權訂定者所為,亦即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明五 十四年寺廟登記時或規約訂立時所謂之「信徒」身分,確係合法自當年建寺時( 或至少系爭土地登記之日據時代)之信徒身分承繼而來,自不能以該規約逕認登 記為鄞山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信徒公同共有。況原告與其他信徒受分配 之土地價款各不相同,其何以故,亦無相關規約或前述事證以為依據,亦與常情 有違。 ㈢私人興建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所謂私人, 並不限於一私人,固經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在案。惟 原告未能舉證鄞山寺係其先人私建管理,自不能依該解釋主張系爭鄞山寺出售之 土地為其與信徒等二十一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得由信徒決議為任意處分而分配價 款。 ㈣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未辦財團法 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 准免納綜合所得稅。」係就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為,鄞山寺並非祭祀公業,自不 能比照援引主張免稅。 ㈤系爭土地登記為鄞山寺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舉證鄞山寺登記所有 之土地為其與全體信徒之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其受分配之土地價款,自非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所定之「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不生依該條款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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