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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2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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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新龍順布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 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 六休息日,依規定以星期一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代之。而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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