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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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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具有立體效果之透明瓶罐與印 刷物之組合結構」(如附圖一所示)其係在透明罐內設側擋塊及下檔塊,另將印 刷物置入瓶內固定,當透明罐內液體產生光線折射效應,使圖案具有立體效果。 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原告不服,申請再 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八字第八 八九八七○○○六二一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 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及準備期日陳述記載 其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予第0000 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擬將印刷物由瓶口置入並固定於擋塊間,是否難以實施, 而不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 2、原告補送之樣品,該瓶罐與內擋塊之形狀及構造,是否與本案說明書所示者相同 ?是否無從證明系爭案確可據以實施?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茲依序對被告的理由說明如下: ⑴、事實上,在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中已敘述的很清楚,系爭案所採用的印刷物,是 一種具有撓性且具防水功能的材料製成(一般以塑膠片為最佳),因而該印刷物 本身亦具有彈性;而在將印刷物由瓶口置入時,係先將該薄片狀的印刷物適當地 捲曲成可塞進瓶口的直徑,並將其置入瓶罐內且儘量地靠近瓶罐內壁而後,再將 印刷物放開,利用印刷物材料本身所具有的彈性讓其自動地展開,即能自然地令 印刷物的相對兩邊分別伸入兩側的側擋塊,且下邊亦同時伸入下檔塊而受到牽制 ,因而使得印刷品固定在瓶罐內而不會位移;實際上並不會有被告所言難以實施 的情事。至於系爭案將印刷物由較小的瓶口置入瓶罐內究竟是困難或是簡單,事 實上乃屬於技巧性的問題。技術純熟者可能只要以徒手即可將印刷物以上述的方 式豈入瓶罐內;而技術不熟者則可藉由治具的輔助,先將印刷物捲成筒狀並置入 諸如圓管的治具內徑後,再將該印刷物由瓶口置入瓶罐內部,然後再將印刷物推 出治具而在瓶罐內展開,並以上述的方式伸入兩側邊的側擋塊與下邊的下檔塊之 間而受到定位。故系爭案對於印刷物置入瓶罐內的方式並無任何技術上的困難。 ⑵、原告前所呈送予被告的樣品僅為試驗用的樣品,雖然該樣品設在瓶內的擋塊形狀 與系爭案的專利圖示有所差異,但實質結構並無不同,因為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 圍中是以上位概念來敘述「上檔塊」「下檔塊」與「側擋塊」,並未限制其實際 的形狀,因此被告並不能自行解釋系爭案的各擋塊形狀;換言之,系爭案的實際 擋塊形狀並不是專利範圍所訴求之特徵,故被告以樣品的擋塊與專利圖示不同而 予以核駁,實令人難以心服。再者,被告前所發之(88)智專(七)0200 8字第 137733號函,僅指示訴求補送樣品供審查參考,並未指示原告現場操作示範,因 而原告認為被告只要看到樣品後即能明瞭如何將印刷物裝入瓶罐內,因而並未將 印刷物裝入瓶罐樣品內即呈送被告,不料卻反而遭致被告機關認定本案確實難以 實施才未能將印刷物裝入瓶罐內而直接核駁本案。殊不知,倘若原告當初預先將 印刷物裝入瓶罐內後再呈送被告,則被告同樣可以質疑該樣品是費了很多時問及 人力才裝入瓶罐內者,其同樣是實施上有困難;因此無論是在瓶罐內裝入或不裝 入印刷物,均會遭致被告的不信任,而此原因乃是被告未接受原告的請求安排到 局面詢,以俾現場操作示範的結果,但此種結果的責任並非由原告所引起,而是 被告審查上的疏失所致,因此,被告核駁系爭案的理由實有違法之處。 ⑶、原告先前所稱可藉由治具的輔助或機械化、自動化之設計以將印刷物置入瓶罐中 ,是一種舉例的說明,而且所謂的治具或機械只是一種能夠夾持印刷物後再伸入 瓶罐內的器物即可,此種治具或機械的結構並非系爭案所訴求的重點,何以需要 詳細地加以說明?是以,被告指稱系爭案由於在說明書中並未有任何相關技術內 容之說明,難以使人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的說法並無理由。舉例而論,我 國公告第四○四三八五號「可顯現立體圖案之容器結構」之新型暫准專利案(以 下稱引證案),是揭示了一種將數片透明片置入透明容器中的結構,各透明板上 佈設相關聯性的圖案,使得容器之瓶體由外觀看,具有立體層次之圖案。但詳細 查引證案的專利說明書卻未能看到其如何解釋將透明片固定在透明容器內的方式 與結構,難道其只要將透明片隨意放入透明容器中便能自動固定?又,難道引證 案僅以簡略的文字敘述「透明的容器中具設數片透明板,各透明板上佈設相關聯 性的圖案...」便是極容易達成,而系爭案將其結構確實地予以說明及界定卻 反而極難達成?由此可證,被告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審查確實存在著雙重標準 ,其審查違法的事實至為明顯。 2、綜上所陳,系爭案將印刷物裝入瓶罐內並無實施上的困難,且被告並未依原告的 請求安排現場操作示範,而僅憑原告所呈送的未完成樣品即斷定系爭案在實施上 有困難,其漠視原告的權益甚鉅;另外,被告對於相同於系爭案類型,但技術手 段揭露不清楚的公告第四○四三八五號暫准專利案則給予不同的審查標準而准予 專利,因而被告的本位立場造成了原告權益的鉅大損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本案實施困難及樣品與原申請內容不符不足以 證明本案可據以實施之理由並無具體反證,僅重為陳述前訴願理由而已,合先陳 明。 2、訴訟理由藉由公告第四○四三八五號專利案,認為專利說明書不需載明相關之技 術內容,從而主張本案有審查違法的事實。然上述引證案係屬他案,其內容並非 本案所得以審究之範疇,且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技術內容,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上述訴訟理由顯非正確。 3、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聲稱被告未接受其請求安排現場操作示範。然查本案之專利說 明書、申請再審查理由書、申復理由書,以及專利訴願書中,從未曾有任何要求 安排面詢之記載,因而上述所謂被告未接受其請求於現場操作示範一節,顯然並 非事實,併予指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所明定。惟新型專利,必需可供產業上利用者,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具有立 體效果之透明瓶罐與印刷物之組合結構」(如附圖一所示)其係在透明罐內設側 擋塊及下檔塊,另將印刷物置入瓶內固定,當透明罐內液體產生光線折射效應, 使圖案具有立體效果。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系爭案予以審查結果, 認為系爭案雖以實施,不具產業利用性,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 被告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有原告系爭案新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專利 申請再審查理由書、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 八字第八八九八七○○○六二一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1、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擬將印刷物由瓶口置入並固定於擋塊間,是否難以實施, 而不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2、原告補送之樣品,該瓶罐與內擋塊之形狀及構造 ,是否與本案說明書所示者相同?是否無從證明系爭案確可據以實施? 二、經查: (一)、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係在透明罐內設側擋塊及下擋塊,乃將印刷物置入瓶 內固定,當透明罐內液體產生光線折射效應,使圖案具有立體效果。惟系爭 案擬將印刷物由瓶口置入並固定於擋塊間,似極為困難而難以實施,且原告 迄未舉證系爭案可據以實施之理由,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 案,並無不合。被告雖主張:將印刷物由較小的瓶口置入瓶罐內乃屬於技巧 性的問題,技術純熟者可能只要徒手即可達成,技術不熟者則可藉由治具的 輔助,況當今工業社會,自可藉機械化、自動化之設計來執行云云。惟依賴 技術之是否純熟以決定是否易於實施之結構,應難稱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 而原告所謂可藉由治具的輔助或機械化、自動化之設計,則由於本案說明書 中並未有任何相關技術內容之說明,亦難以使人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玆為證明本案之確具可行性,被告前曾函請原告補送本案樣品,此有原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補送樣品,經就原告所補送之樣品觀之,不僅印刷物並 未置入瓶罐內,且樣品瓶罐內擋塊係凸狀物與專利說明書之圖說係L形不同 ,另樣品之凸狀物即係瓶罐罐壁本體與專利說明書之圖說係之L形擋塊係外 附相異,足見樣品瓶罐內擋塊形狀及構造,與說明書圖式所示者有相當之差 異。另如本案說明書圖一所示,其擋塊應有其特定之構造與形狀,才能如圖 三所示般將印刷物固定於瓶罐中,因而如擋塊之形狀有所不同,必影響其實 質之結果。蓋新型專利,係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言,當不能以一 形狀與構造皆有所不同之樣品,以與說明書中所述之結構比對,更不能藉由 該一不同之樣品而證明其可行性,原告雖稱該擋塊雖與圖示有所差異,但實 質結構並無不同,且該擋塊的形狀並非本案訴求之特徵等語,即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另一實物操作將印刷物由瓶口置入並固定於 擋塊間,惟原告所提之樣品實物,其擋塊仍係突出物,並非如專利說明書之 圖說係L形,且當庭所提之樣品透明罐為圓形,亦與專利說明書之圖說之瓶 罐係扁形不同,此有準備程筆錄可按。是以如原告雖於起訴主張由原告現場 操作示範,亦無法使本院確信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可據以實施,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均未提出與專利說明書之圖說相同之瓶罐及擋塊,本院更 無從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可據以實施之判斷。 (四)、原告又引據公告第四○四三八五號專利案,主張專利說明書不需載明相關之 技術內容,認本案有審查違法的事實。然上述引證案係屬他案,其內容並非 本案所得以審究之範疇,且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技術內容,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施,殊不得以他案類推謂專利說明書不需載明相關之技術內容,原告 之主張,顯非正確。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 被告為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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