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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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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部長)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楊錦青            陳桂煖 右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九○四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參 加農保,嗣因雙眼老年性黃斑病變、左眼角膜白斑、雙眼視力均為○.○一,乃 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所暫委託承辦本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其檢 附之秀傳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認其殘廢程度符合農 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且其兩眼成殘後,已不能繼續從 事農作,乃核定應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嗣該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再次申報原告 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經勞保局審認原告自診斷成殘領取殘廢給付 後,並未繼續接受治療,其雙眼視力亦未好轉,不具正常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 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八十八八月二十三日保受字第六○○八五五 八號函核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領取視力障害第三等級殘廢給付,經核定退保後,在視力未好轉之情況下 ,是否能夠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再度參加農保? 原告主張: 一、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十一項第三等級,並且推定原告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乃自其審定成殘日八十 八年四月二日起逕予退保。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按照農民健康保險診斷書殘廢詳況欄第五項工作能 力分為「可從事正常農作」、「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不能從事農作,但可 從事家內工作」、「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按照以上之分法,原告還可以從事戶 外輕便農作,如灌溉、拔草、剝蒜、花生等,亦經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保險部接受申請再加入農保(因當時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申請農保卻受逕退保在案),保險部為求慎重特派人來暸解原告工作概況,證 實確實還能從事輕便農務工作,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勞保局提出再加保。 三、各級局會都以書面資料推定原告無法從事農作,祗有農會保險部確曾派人來瞭解 ,本人確實能夠從事輕便農作,但基層人員的心聲卻不受支持、重視、一意孤行 希望能找原告求證,而非推測,以保原告權益。 被告主張: 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 件。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示:「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 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會法第十 二條規定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是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二、本案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還可以從事戶外輕便農作如灌溉、拔草、剝花生等, 亦經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保險部接受申請再加入農保,保險部 為求慎重特派員來暸解工作概況,證實確實還能從事輕便農務工作,故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向勞保局提出再加保」等語,惟據秀傳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診 斷書記載:「病患因雙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左眼角膜白斑,於本院門診接受治 療,目前視力右眼視力○.○一,左眼僅辨眼前指數三十公分」,該院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明秀醫字第八九○○三九號函復勞保局:「許君主訴左眼於七十八年左 右,右眼於八十年接受白內障手術,手術是長庚醫院施行。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至本院初診,當時右眼裸視○.四,左眼裸視○.○六。目前右眼視力○.○一 ,左眼視力小於○.○一,可能影響其農作能力」。據此,本案原告既已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日經審定成殘並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因無從事農作能力予以退保,且原 出具殘廢診斷書之秀傳醫院亦函示勞保局其視力可能影響農作能力在案。又農保 一如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軍人保險,均屬職域保險,需有實際從事各該職 域工作者始能參加所屬保險,原告以其年逾八旬兼以雙眼失明之狀況,稱能從事 如灌溉、拔草、剝花生等輕便農作,不僅未符合依規定所需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工作之資格,且與常理不合,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又依同條 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五 號函示,縱其仍為農會會員,因無法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仍不能再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 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 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 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所規定 。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領取重度(第一、第二、第三等級)殘廢給付, 日後如經復健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仍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九條規定再申報參加農保..」亦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 一一三一二○號函釋可參。 二、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原告於領取視力障害第三等級殘廢給付,經核定退保後,在 視力未好轉之情況下,是否能夠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再度參加農保?經查: 勞工保險局於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依原告檢附之秀傳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 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雙眼老年性黃斑病變、左眼角膜白斑、雙眼視 力均為○.○一,審認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 三等級,且其兩眼成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乃核定應發給殘廢給付八四○ 日,計二八五、六○○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並分 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六日通知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以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保險效力終止而逕 予退保,並載明如對該核定有異議,得依照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 條規定,於接到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而原告對該審定並未不服申請審議,則該核定即屬確定,原告之後以非農會 會員自耕農身分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上述說明,自應符合前述法規規定 之:㈠以相關人所有之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㈡經復健恢復工作 能力,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要件。但查:  (一)需以相關人所有之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部分: 原告雖稱其能從事戶外輕便農作,如灌溉、拔草、剝蒜、花生等,並以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狀況「勞動能力」欄有「可從事戶外輕便工作」一 欄,認其可從事輕便工作,亦經農會資格審查通過,應可參加農保云云。惟 查,姑且不論該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勞動能力」欄係列於「 一、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欄內,作為審定殘廢等級之參考,而第二 欄「視力障害」內,則不以勞動能力作為審定殘廢等級之參考;更何況該殘 廢診斷書殘廢狀況「勞動能力」欄僅係作為勞保局審定殘廢等級,決定應核 定給付金額若干時之參考,並非作為可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依據,原告之 主張,顯有誤會。 (二)需日後如經復健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部分: 查原告檢附之秀傳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診斷書記載:「病患因雙眼老年性黃 斑部病變,左眼角膜白斑,於本院門診接受治療,目前視力右眼視力○.○ 一,左眼僅辨眼前指數三十公分(雙眼經矯正後均為○.○一)」,勞保局 據以審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 ,為重度殘廢,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確定,已如上 述。嗣原告提出本件再度加保申請後,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函 秀傳醫院查詢原告之視力狀況,經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明秀醫字第八九○ ○三九號函復勞保局「許君主訴左眼於七十八年左右,右眼於八十年接受白 內障手術,手術是長庚醫院施行。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本院初診,當時右 眼裸視○.四,左眼裸視○.○六。目前右眼視力○.○一,左眼視力小於 ○.○一,可能影響其農作能力」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則原告之雙眼視力並 無改進,不能認為已經復健而恢復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依上開內政部 函釋說明,亦不得再申報參加農保。 三、從而,勞保局不同意原告再度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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