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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4

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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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豪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確定訴願決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 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由上 開規定可知,得依該法條提起重新審理者,以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不在適用之列,自不待言。 本件聲請人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確定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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