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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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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於七十九 年度提供資金與地主合建分屋,以所建房屋三戶以上換取地主之土地,於八十二 年間完成物物交換,乃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 新台幣(下同)五、六八七、六○四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原告不 服,主張其本人係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台北市○○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於八十二年間始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物執照,惟原核定係就完工年度(八十 二年)之評定價值,按七十九年度之出售房屋所得標準,核算原告八十二年度財 產交易所得,其引用年度錯亂且於現行法令或有牴觸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合建房屋互易行為,應以不動產過戶年度(八十二年度)為準 ,抑或以合建契約簽訂年度(七十九年度)為認定標準。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七十九年間以合建方式興建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完工並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地主始將土地過戶移轉予原告,物之交換於是完成,所謂買賣事實 於此產生。而被告逕依合建簽約之年度(七十九年)為核課稅年度,實欠妥 當。又不動產係採登記主義,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不得處分移轉,故上述房 屋於合建契約完成後,即認為完成買賣或以物易物完成,似於法不合。更何 況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之持分,亦無所謂之建物。 (二)被告主張: ⑴查原告於七十九年提供資金與地主合建分屋,其以所建房屋換取土地,且於 八十二年間始完成物物交換,因交換行為及交換條件應於依約申請建造時即 已成立,是其互易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按該條件 成立年度(七十九年)財政部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四十)核算 ,歸併原告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八十二年)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所 得稅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 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⑵至原告訴稱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出售年度應以不動產過戶年度為準,查 系爭建屋出售行為,其契約於申請建造時即已成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系爭房屋出售年度應為七十九年度無誤,原 告主張顯係誤解。 理 由 按「本法所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 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各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出一切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為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又「七十九年度各地區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 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左列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一 、‧‧‧(一)台北市‧‧‧三戶以上:按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四十計算。」為財政 部八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所核定。另「說明:二、個人出資 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出售,出售後實際上仍由興建房屋之個人繼續將房屋 建造完成,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應就查得事實, 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該出資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一)自始以本人 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二)自始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三)自始以本人或 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但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復又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或增加起 造人名義等案件。上述情形,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為:(一)財產交易所得歸 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 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 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四、 另有關個人提供資金與他人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建主以所建房屋換取土地,應依法計 算建主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依本函說明二 核釋原則辦理。」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所明 釋。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提供資金與地主在臺北市○○街合建房屋,以所建房屋三 戶以上換取地主之土地,而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建屋專案課 稅資料通報明細表附原處卷可稽。雖上開房屋於八十二年間建造完成,原告始取得應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惟交易行為於七十八年訂立合建契約時即已完成,建屋、交屋及 移轉土地所有權,僅為履行合建契約而已,換言之,互易條件於七十九年訂立合建契 約時已談妥,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認原告互易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完工年度房 屋評定現值按該條件成立年度(七十九年)財政部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 四十)核算,歸併原告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八十二年)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並 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交易時間為八十二年不動產登記時,故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應適 用財政部所核定八十二年之標準云云,認定交易年度有誤,自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之 交易所得,被告係將之歸併八十二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原告訴稱被 告依合建契約之年度(七十九年)為課稅年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執此指摘原處 分不當,顯係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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