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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08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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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夏姿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三、六八八、九○六元,被告初核以原告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為三九、一 三五、二三六元係貸與關係企業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姿公司)之 墊借款,為同業借款性質,原告如無貸與關係企業之借款,即無須高額之銀行借 款,乃將暫付創姿公司款項平均餘額按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四設算利息收 入三、四九八、六九○元,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九○、 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帳載對創姿公司之「暫付款」科目是否為「應付帳款」之誤載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第二點規定:「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 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財政部八十年 一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三三五○六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其開立 統一發票之時限,除預收貨款應於收取時開立外,可依雙方訂定之供銷合約暨 供銷議事項,於買受人確認進貨結帳時開立統一發票。」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 第○三九○○號再訴願決定:「稽徵機關核定納稅人之利息,應逐筆核算,對 納稅人所提出之不同主張,亦應查明事實,提出證據,不能僅憑推測擬議為論 斷基礎。」 ⒉原告之應付帳款誤載為暫付款,實為原告向創姿公司進貨先行支付之貨款,由 於原告於支付貨款時,尚未確定貨品品名、數量及金額,故帳載在暫付款科目 項下,俟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確定時再予沖轉,故原告以八十五年度帳載暫 付款(實為應付帳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相同 數額之統一發票。至訴願決定書所稱兩者金額並不相同乙節,經查原告八十六 年一至六月份明細分類帳-應付帳款科目一月份貸方餘額一五、一三九、六三 ○元,較上年度帳載餘額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尚多出一、四二七、三四五 元,係本期進貨金額,因八十六年一月份另有進貨之應付帳款數額,依會計原 則,應予調整之故。原告向創姿公司進貨時,先行暫付之貨款依據一般會計原 則應以「應付帳款」(會計人員誤記為暫付款)科目記帳,從而原告根據雙方 協議於確定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後,再以帳載調整後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 如本年度帳載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相同之數額之進 貨發票),均與首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並無不合。 ⒊本件會計科目「應付帳款」誤載為「暫付款」’於八十六年度會計科目已正確 記載為「應付帳款」科目。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明細別分類帳第三頁(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方餘額為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與八十六年度明細別 分類帳第一頁第二筆(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記載回轉金額亦同為借方餘額一三 、七一二、二八五元,再訴願決定指摘兩年度之應付帳款金額並不相同,顯屬 有誤。又原告之簽證會計師史芳銘雖稱其他應收帳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 為八十四年度銷售獎勵金未收回部分,像屬營業所產生之款項,暨該事務所八 十五年度查帳工作底稿內記載依原告帳載之「暫付款」科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日列記借方餘額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並無所謂「然與帳載事實不符 」之情。 ⒋原告因會計人員疏失,致將應依各項交易性質予以歸類彙記之會計科目「應付 帳款」誤載為「暫付款」,從而該科目摘要欄之相關內容亦屬錯誤。惟該科目 之誤記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非不可更正,稅法亦無處罰之明文。是其因營 業而發生之應收款項,業經簽證會計師依據一般公認原則為適當之更正及表達 。 ⒌原告八十五年度暫付款科目記載雖有誤載,但無其他事實或證明可資佐證原告 對創姿公司貸與資金,應無違反稅法之規定。被告未查明事實,率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即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前開暫付款係其向關係企業創姿公司進貨預支之貨款,並非貸款,不 應設算利息收入,查原告本期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高達三九、一三五、二三六 元,雖主張該暫付款係預付關係企業創姿公司之貨款,惟預付貨款並未於付款 時取具統一發票,所訴不足採據。被告以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設算利息收入 ,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⒉原告又稱向創姿公司進貨先行暫付之貨款,依據雙方協議於確定貨品品名、數 量及金額後,再以帳載沖轉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以本年度帳載暫付款一三、 七一二、二八五元為例,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相同數額之統一發票。而 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偏高,乃因營業人依雙方供銷協議所訂事項,於原告確認 進貨結帳時開立統一發票之累積金額所致。又若以原告帳載暫付款項,視同對 創姿公司之貸款,逕予設算利息收入三、四九八、六九O元,則相對創姿公司 當年度應有相同數額之利息支出,即應准予追溯調整增列為利息費用,方為正 辦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帳載暫付款科目摘要欄之內容為借項時載明:「暫 付創姿公司墊借款」,貸項時則載明:「收暫付創姿公司墊借款」。被告依規 定設算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尚無不合。至訴稱係預付關係企業創 姿公司之貨款,八十五年底帳載暫付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於八十六年 一月份開立相同數額之統一發票乙節,查原告所提示之進貨發票金額與帳載暫 付款金額,並不相同。又原告既未提示各筆暫付款與進貨訂單、統一發票等資 料以供勾稽,則所訴係預付貨款乙節,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創姿公司應調整 增列利息費用乙節,核屬另案,尚不影響本件核定所得,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   理 由 一、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 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 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 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 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 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 六條之一、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利息支出三、六八八、九O 六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為三九、一三五、二三六元, 且該暫付款係貸與關係企業創姿公司款項,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設 算利息收入三、四九八、六九O元(39,135,236 ×平均借款利率8.94%),自申 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九O、二一六元。 三、原告雖主張該暫付款係其向關係企業創姿公司進貨預支之貨款,依據雙方協議於 確定貨品品名、數量並非貸款,及金額後,再以帳載沖轉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 以本年度帳載暫付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為例,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 相同數額之統一發票,故該暫付款並非貸款,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惟查原告 八十五年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高達三九、一三五、二三六元,其分類明細帳暫付 款科目摘要欄之內容為借項時載明為:「暫付創姿公司墊借款」,貸項時則載明 為:「收創姿公司墊借款」,而該項記載多達數十筆,且「暫付款」與「應付帳 款」二者之借貨項目有別,所稱係屬誤載,顯不合理。又原告預付貨款並未於付 款時取具統一發票,而其所提創姿公司事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三紙金額計為一五、一三九、六三○元,與八十五年底帳載暫付款金額一三 、七一二、二八五元,並不相同,其差額一、四二七、三四五元並未於當年或下 年度(八十六年)調整冲銷,原告復未提示各筆暫付款與進貨訂單、統一發票等 資料以供勾稽,自無從認係預付貨款。至於原告所提其與創姿公司間之供銷合約 ,乃約定雙方同意合作達成供銷協議,其貨品之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及金額 均未確定,其不足以為確有實際交易之證明,亦難據以認定前開暫付款為預付貨 款。另原告主張若以其帳載暫付款項,視同對創姿公司之貸款,逕予設算利息收 入三、四九八、六九O元,則相對創姿公司當年度應有相同數額之利息支出,即 應准予追溯調整增列為利息費用乙節,係屬另案,尚不影響本件核定所得。從而 原處分以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依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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