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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07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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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信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義商‧乙○○○○○○○○○(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義商‧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Roberta Baldinie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 五類之鞋子、包頭巾、絲巾、領帶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 。公告期間,第三人義商.乙○○○○○○○○○(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 事貿易)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四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 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 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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