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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08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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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市長)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被告係直轄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後段規定,為有 線廣播電視在直轄巿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節目管理、廣告管 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應依該法對之為處罰。原告為設在臺北市之有線 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 在其系統之地區性廣告專用頻道第九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訴外人即廣告委 播人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蓓公司)未依化妝品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前經主管之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准之「輕鬆瘦」(貝爾利輕鬆精 華露)化妝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系爭廣告 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八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六五四五○○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康蓓公 司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新一字 第八八○四九二○八○○號處分書為:「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播送,如再查獲,依法加重處分。」之處分,並以同日同一發文字號函(附上述 處分書),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所屬新聞處繳納上述罰鍰。原 告不服,即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 三九三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之爭點有二: ⒈原告是否負有審查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可否予以播送之注意義務? ⒉原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化妝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機關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從條文之意旨觀之,主要係規範化妝品 業者廣告申請之程序;因此,本案實際違反政府法令之行為者係託播廣告業者 (即康蓓公司),並非播送產品之播送業者。 ⒉綜觀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條文之規定,並未賦予播送業者任何化妝品查驗審查 權;因此,被告如何能期待原告專業地判別託播廣告是否與核定表相符?原告 僅為一播送系統業者,並未實際參與廣告之製作,實無從為該廣告之監督管理 。原託播業者既已受罰鍰之處分,被告任引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對原告另予處罰,顯有違行政法中有關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 ⒊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要件‧‧‧。」今原告無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已如前述,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 ⒋綜前所述,原告所為之廣告播放行為,既非化妝品衛生管理條理規範之對象, 則原處分所引原告之播放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亦失所附麗。原處分顯 已違法,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違者依同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立法意旨,媒體一旦播放,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即應負責,不待其因果 行為發生,合先述明。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違反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在案,被告據以認定播放系 爭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被告承前揭法第六十三條授權,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 六款作成如上處分。 ⒉「有線廣播電視法」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法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準用 之,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復依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有線 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即一經傳播,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系爭廣告經被告 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已符合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分構 成要件,且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化妝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故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於廣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系爭廣告之責,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 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 上責任。 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為化妝品業之衛生管理法規,該行業行為應受其規範,如 有違背即應受該法節制,有線廣播電視法為有線電視事業據以規範之法規,兩 者分由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本案委播人與播放之媒體屬於兩個不同 違規主體,應分別受各適用之主管法律約制。原告從事有線播送系統業,自應 受「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拘束,系爭廣告乃觸犯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 規定,該法乃據以准許處分之法規,其責任歸屬當以登記之法人為對象,所辯 託播廠商既經處分在案,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予處罰原告之說, 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⒋原告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辯,查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 法院,以下同)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系爭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且核處廣告託播廠商康蓓公司 如前述,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 乃符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理 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妝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 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關於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線廣 播電視廣告之播放,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為之,違者主管機關應依有線廣 播電視法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四十九條亦有明文。是化妝品之廠商欲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其有依法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之義務,而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予以播送前,亦負有審查化妝品廣告是否已取得核准證明文件, 可否予以播送之注意義務,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為化妝品業之衛生管理法規,該 行業行為應受其規範,如有違背即應受該法節制,有線廣播電視法為有線電視事業 據以規範之法規,兩者分由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且委播人與播放之媒體 屬於兩個不同違規主體,自應分別受各適用之主管法律約制,違者,自應分別論處 ,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覆處罰之問題。 查原告為設在臺北市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 五十三分,在其系統之地區性廣告專用頻道第九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系爭 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系爭廣告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八二四六五四五○○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康蓓公司罰鍰壹萬元確定,被告據以八 十八年十月六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八○○號處分書為:「處罰鍰新台幣五 萬元。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播送,如再查獲,依法加重處分。」之處分,並以同日 同一發文字號函(附上述處分書),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所屬 新聞處繳納上述罰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所屬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六五四五○○號行政處分書、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新 一字第八八○四九二○八○○號函暨處分書等影本及側錄帶一捲在卷可稽,原告上 述違章之事實,可以認定。 系爭廣告既未依規定於事前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原告既係經營有線電視之播送系統 ,設有廣告專用頻道,依法負有審查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可否予以播送之 注意義務,原告對於本件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播送內容,並非不能注意其是否已取 得核准之證明文件,決定得否播送,原告竟未予審查,擅予播出,其行為即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復原告就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則原告引援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摘 原處分違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康蓓公司係系爭廣告之廣告委播人,所違反 者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條核處,而 原告係系統經營者,設立有廣告專用頻道,所違反者為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二者因本件所生之違章行 為,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不容混淆,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原告據康蓓公司已受處分為由,主張原處分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係直轄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為有線廣播電視在直轄巿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系爭廣告 ,依法處罰,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倫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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