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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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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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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訴字第 八九○八七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訟代 理人乙○○律師、丙○○律師亦未提出委任書以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於所列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收受,有送 達證書可稽,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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