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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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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說明:本件八十三年度核課之應補稅額為一五○○元、八十四年度核課之應 補稅額為七五六三元及八十五年度年度核課之應補稅額為七四四五元,係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原告係星相世界雜誌社之負責人及執業命理卜卦師,經被告查獲民國 (以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就關 於營利所得部分查得:星相世界雜註社於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未辦營業 登記擅自營業,銷售原告之文王神卦等著作,各該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二一一、三八○元、七一七、五二○元、六四一、九六○元,經依純益率 百分之六核算星相世界雜誌社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一 二、六八二元、四三、○五一元、三八、五一八元,乃核定原告八十三、八十四 、八十五年度取自該雜誌社之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二、六八二元、四三、○五一元 、三八、五一八元。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查得:乃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談 話筆錄,以其每月執業收入二萬元,核計其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各一九二、○○○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四五○二號複查決定 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 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再 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叁、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再訴願決定書中首列之八字造命秘笈初版係發行於八十六年九月,顯與涉案 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無關,而原告無該所得至明,因此請求 將此部份之核稅予以剔除。 2、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應國稅局中正稽徵處之邀前往做調查筆錄,雙方協議為「原 告(即被調查筆錄)同意繳納違章罰鍰一千銀元,該所承諾即將承辦之涉案結案 ,不再追究」,被告在與原告達成協議繳納罰款後仍然繼續究辦,實有失誠信。 3、原告在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是負所得的人,被告不能僅依筆錄之記載課 稅,但綜合以上所述足證被告核稅過程有瑕疵,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利所得部分:   本件原告係星相世界雜誌社之負責人,星相世界雜誌社經被告查獲於八十三、八 十四、八十五年度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原告之八字造命秘岌、文王神卦 ..等著作,其營業收入分別為(一)二一一、三八○元、(二)七一七、五二 ○元、(三)六四一、九六○元,遂依純益率百分之六核定星相世界雜誌社八十 三、八十四十、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一)一二、六八 二元、(二)四三、○五一元、(三)三八、五一八元,應納稅額均為零元,被 告及核定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一二、六八二 元、(二)四三、○五一元、(三)三八、五一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本件星相世界雜誌社經查獲有銷售書刊事實,有原告談話筆錄、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原核依該雜誌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所得額,依首 揭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一二、六 八二元、(二)四三、○五一元、(三)三八、五一七元,尚無不合。 2、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本件原告係執業命理上卦師,被告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之談話筆錄,查得原告執業期問每月執業收入為二萬元,遂核定八十三、八十 四、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各為二四○、○○○元(20000x12═24000),執 行業務所得各為一九二、○○○元(24000x1-20%═192000),併課各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本件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談話筆錄,每月收入二萬元,為原 告所自承,是原核定其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執行業務所得各一九二、○○○元,尚 無不合。 伍、心證要領: (壹)、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一二、六八二元、四三、○五一元、 三八、五一八元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 ,應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星相世界雜誌社之負 責人,經被告查獲星相世界雜誌社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未辦營業登記 擅自營業,銷售原告之八字造命秘岌、文王神卦..等著作,其營業收入分別為 (一)二一一、三八○元、(二)七一七、五二○元、(三)六四一、九六○元 ,遂依純益率百分之六核定星相世界雜誌社八十三、八十四十、八十五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一)一二、六八二元、(二)四三、○五一元、 (三)三八、五一八元,應納稅額均為零元,被告即核定原告八十三、八十四、 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一二、六八二元、(二)四三、○五一元、( 三)三八、五一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 五年度核定通知書,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四五 ○二號複查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星相世界雜誌社係屬虧損,僅保持發行而已,八十三、八 十四、八十五年度並無所得,且八字造命祕笈於八十六年九月發行,與本案所得 年度無涉,另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曾與國稅局(應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誤)中 正稽徵處成立協議為「原告(即被調查筆錄)同意繳納違章罰鍰一千銀元,該所 承諾即將承辦之涉案結案,不再追究」云云,惟查: (一)、原告為負責人之星相世界雜誌社經查獲銷售書刊,有原告談話筆錄、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依該雜誌社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 五年度核定所得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營利所 得分別為一二、六八二元、四三、○五一元、二八、五一七元,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星相世界雜誌社虧損一節,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已不足採。 (二)、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於被告談話筆錄以其著作均由星相世界雜誌社出版 販賣,星相世界雜誌社為獨資商號,其為負責人,該雜誌社之郵政劃撥帳號 即為其郵政劃撥帳號等語,被告乃核定星相世界雜誌社八十三、八十四及八 十五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二一一、二八○元、七一七、五二○元、六四一、 九六○元,即由原告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號累計而得,有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八字造命祕笈」之 發行日期固為八十六年九月,此有該書之發行日期可佐,惟除該書外尚有其 他原告之著書如「文王神卦單行本」及「陽宅精華」等書,此亦有上開筆錄 可稽,扣除「八字造命祕笈」一書外,原告應亦仍有販賣其著作之情事,應 不影響被告就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之認定。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稅捐機關成立協議等情,惟經本院向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稽徵處調閱、8、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五 四二三○○號全卷,經核並無所謂之協議書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稽徵處 有任何承諾和解之文件,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 張顯不足採。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依純益率百分之六核算星相世界雜誌社八十三、八十四 、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一二、六八二元、四三、○五一元、三八、五一 八元,乃核定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取自該雜誌社之營利所得分別為 一二、六八二元、四三、○五一元、三八、五一八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此部份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各一九二、○○○元部分: 一、原告係星相世界雜誌社之負責人及執業命理卜卦師,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談話筆錄,以其每月執業收入二萬元,核計其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各一九二、○○○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八十三、八十 四及八十五年度核定通知書,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 ○二四五○二號複查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無非以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談話筆錄為其認定之惟一依據,固非 無見。惟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審判外的 自認,更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惟一之證據,本件原 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被告之談話筆錄,每月收入二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惟 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每月收入二萬元之事實,已不得作為核課之依 據,更何況原告主張所謂每月收入二萬元,係指作談話筆錄時即十六年度之收入 而言,與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無關等語,被告以之為核 課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惟一證據,更屬無稽。原處 分此一部份之認定即屬有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每月執業收入二萬元,核計其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 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各一九二、○○○元,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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