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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少年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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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簽名 並蓋指印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以次 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不可以 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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