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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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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葉景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基府秘法字第○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受 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基環廢字一六○九號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通知書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基隆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屆 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放假,依規定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為期間末日,原告 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分別向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 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經該署移由基隆市政府管轄,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基府環催廢字一一四號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係因 原告應納罰鍰逾期未納之催繳書,並非另一行政處分。又原告於收到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罰鍰處分書後,雖曾函請被告為說明,惟其內容非訴願書,此有基隆市政 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基府秘法字第一一四四○四號函可稽,併此敍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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