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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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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 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 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吳慧娟迴避,無非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七九九號案件時,法官吳慧娟搞不清楚狀況,百般刁難,態度惡劣,非 常可惡」等語為據,然此與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帥 嘉 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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