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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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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對被告乙○○起訴,起訴狀記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 ○區○○路一號三樓之四,經本院按址函送起訴狀繕本,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 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裁 定命原告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確實住址,並附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原告僅檢送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載明乙○○無設籍上址之資料,迄未補正乙○○之正確 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丙○○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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