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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3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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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其陳報被告乙○○之住所雲林縣西螺 鎮詔安七五號、被告丙○○之住所桃園市○○路五六巷一弄三之一號,送達文書未果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 正住所(如仍住原陳報住所,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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