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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6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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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訂有明   文。 貳、本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院百審二股九○訴二一三二字第六八   二四號函通知被告乙○○答辯,並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台北縣板   橋市○○街九十一巷一弄七號三樓),因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或得代為收受者而   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惟寄存送達後逾期仍未領回。本件通   知答辯函及起訴狀繕本無法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送達,揆諸首揭規定,應   由原告另行查報被告住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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