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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8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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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被告乙○○原設籍之香港九龍窩打老道一號A華德大廈十三樓 8B,因係乙○○就讀原告大學時填載之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核與前開 規定要件不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該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紀錄等證 明,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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