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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6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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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 第○七五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文件字 號,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者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 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因邱聰牆農保爭議事件,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三四一號審定,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未載 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復未檢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行政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台九十訴字第○六○○一四號函通知應於文到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依法補正送院,並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由原告之孫女邱玉玲簽收之雙掛號回執附在訴 願卷可稽,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後未依限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程式不合,不予 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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