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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19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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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另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被告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因法定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為中秋節 ,依法以其次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星期三)代之,至該日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之總收文日期戳記之訴願 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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