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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1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原告勞工保險局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謝際平即謝際平會計師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 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書或 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 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 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按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定有履行之 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該條例就滯納金部分,雖 未有履行期間之規定,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 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該條款之規定,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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