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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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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0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 0000六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 關或團體之關係。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行政法院。年、月、日。」、「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明文規定。故起訴,應以訴狀記載上開所列事項, 如未記載,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依同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先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未依前揭法律規定提出起訴狀 ,並載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等,經 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但原告迄未補正,其起 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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