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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航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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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交通部間因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 訴字第○一一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當事人 書狀,其被告為機關者,應記載被告之名稱、代表人姓名及其與該機關之關係,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 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航業法事件,不服交通部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交航密八 十四字第○○八九三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乃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之說明,其應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為被告,惟其起訴 狀誤列行政院為被告,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與該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 判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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