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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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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同居人即原告媳婦周美秀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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