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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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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九號   原   告 菲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 五、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適用程序上有關 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 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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