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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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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九○○二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並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此為訴願必備之法定程式,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 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 救濟均屬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職是,如原告 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未確實指明係對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 不合於訴願法定程式,且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 ,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未確實 指明係對於被告某年月日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嗣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五七三號函限期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書 ,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補送訴願書寄達內政部,惟查該訴願書仍未敘明不 服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 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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