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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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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一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復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修正之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亦有明文。從而, 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係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 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在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 關於送達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春廷因勞保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向 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審查結果,核定發給一百五十日之職業病殘廢給付,訴外 人彭春廷不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訴外人 彭春廷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由原告承受審議,經該委員會於同年月十四日以 八八保監字第四一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年 月十五日收受上原處分書,此有原告之子彭健豪簽署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 分書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而原告居 住於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委員會收文日戳蓋於訴願 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不 否認彭健豪係其同居人,惟主張彭健豪精神狀況異常,長期服藥十餘年,原處分 書係插在牆壁上的信箱裡云云,然依原告自承其係在苗栗縣獅頭山勸化堂工作, 除了值夜外每天都會返家,知悉(原處分書)後好像過了好幾個月才提訴願等語 以觀,足認原告自知悉原處分書至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 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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