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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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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一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 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復為 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 第○九○○六三一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列被告機關 ,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依法對原告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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