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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8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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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七號                   原   告 榮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 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 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訴願事件有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準此,若訴願事件,係在訴願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而在 施行後終結,而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事,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 人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 備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 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一九、二九一元,補徵稅額四六九、八二三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另原告因漏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經被告 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合計處罰鍰 七○七、三七九元,原告未申請復查並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記明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註銷上開罰鍰,因 原告非主張數字上計算有誤,不得更正註銷,被告乃檢卷答辯後,經訴願決定機 關以訴願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復對上開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及其後之訴願 決定,訴請撤銷,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補充答辯稱:本件 違章處分乃依調查站查扣之帳冊憑證,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其結算申報資料核 對結果,如原告進料帳登載至九月之總額為三、三二一、二九○元,未入帳憑證 之總額為一、一二五、一二九元,合計進料總額為四、四四六、四一九元,與所 查扣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中進料帳載數同,而原告申報數為一○、五九二、五六 六元,是虛增成本六、一四六、一四七元;什費登載至八月之總額一六、七二○ 元,未入帳憑證之總額為五、三五○元,共計什費總額為二二、○七○元,核與 所查扣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中什費帳載數同,而原告申報數為九八、七三六元, 是虛增什費七六、六六六元;...。是原告虛增成本費用六、六二七、四二六 元,乃依據查扣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認定,違章事實明確,尚無財政部賦稅署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一發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針對李文鑫專案之處 理原則「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予以核定。免罰。」之適用,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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