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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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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三 三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 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列被告 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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