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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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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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