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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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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如附表所示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天羽(總司令)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 年鎔鉑訴字第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鵬一村原址土地之「大鵬華城」眷宅,係被告 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七十九財二八○八四號函核准,依「國軍老舊 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自建眷宅。甲○○等如附表所 示之十九人原為被告國防部空軍總部所列管大鵬一村原眷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由丙○○代理原告等如附表等十九人,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等相關單位 請求以大鵬一村三十坪最高補助款或各坪型之最高補助款補助輔導購宅。被告所 屬政治作戰部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近惇字第六六九二號書函否 准所請,甲○○等十九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於提起訴訟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選定原告甲○○為原告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如附表所列補助金差額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本件輔助購宅之地價款之計算及發放作業,是否符合作業要點之規 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等係依作業要點第伍點(二)合法取得一樓配售之原眷戶。大鵬一村重建工 程原眷戶補助款按現行規定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九點三補助各坪型原眷戶購宅 後,尚結餘九千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應補貼予原告。按原告等為價 購一樓原眷戶,除負擔較高樓層指數代價以購買一樓,自應與二樓至十六樓原眷 戶同樣補助標準,以各坪型最高補助上限輔導購宅,以減輕原眷戶購宅經濟壓力 ,以符合政府德政,原處分,並未針對最高補助額度為民眾較有利條件考慮,有 違公平原則。 ㈡、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之處分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 ,經查該作業要點並沒有以該棟二樓造價為一樓補助款之規定,且當初亦考慮以 最高補助作業,此有原眷戶鄧如淵等人分配名冊表列補助款項最高補助上限為五 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可證,但交屋通知單補助款為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五 百十五元,其誤差達六十餘萬,其未依據原作業辦理理由,且未見說明,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等因健康事由獲准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後,因各棟住宅有樓層、區位 之分,為符公平作業原則,被告列管單位—作戰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十六 日舉辦公開抽籤作業後,原告等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依作業要點規定應以抽籤 二樓以上之樓層房地款為補助依據,惟被告將原告等抽籤棟別之二樓住宅(二樓 住宅房地款即為該棟眷宅最高房地價款)作為原告等可獲得之補助購宅地價款金 額,已兼顧現行法令規定及原告最大權益辦理。至大鵬一村重建百分之六十九點 三輔助購宅地價結餘款,依規定應列入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無法再予輔助原 告等價購一樓之眷戶購宅。 ㈡、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近惇字第六六九二號書函 僅係說明原眷戶補助購宅款處理之依據,並未另為新行政處分,其性質應屬觀念 通知,原告等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於法顯有不符,且被告辦理大鵬一村改建係在 七十九年間,原告等申請改配一樓及補助購宅,皆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 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案內「竣工結算資料」係依據實支工程成本、土地價款等相關費用及國防部 核定之樓層指數結算各戶房地總價,經聯建小組審查同意後,函送眷村列管軍種 總部轉報國防部核定,憑辦後續交屋及貸款事宜。惟被告補助款的金額不是依據 竣工結算表最高補助款,而是依據是辦作業要點的規定來訂立補助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均係本件訴願決定書所列之訴願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經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選定甲○○為選定訴訟當事人,其餘之原告,於選 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誤列被告之內部單位「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為被告,但被告 已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機關)應訴,因不影響其主體性同一性,本院本得逕 予更正,嗣原告更於審判期補充陳述係以被告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機關 ,被告之機關適格,自屬無訛。另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 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件如附表十九人與丙○○者雖分別以兩封陳情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提出申請,但二陳情函均係表明:「有關權責單位能‧‧‧‧‧‧以各坪型最高 補助上限輔導購宅」等語,再觀之關於陳情人方面之用語,陳情書所列陳情人係 丙○○,但其並非眷戶,而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均係以原眷戶署名冊之方式為之 ,此有陳情書二份附於訴願卷可稽。顯然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係以委任丙○○之 方式為申請,是以被告所屬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八九)近惇字第六六九二號書函否准所請,雖僅函復丙○○,並未列如如附表 十九人為函復之對象,但原處分之效力顯及於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嗣原告等如 附表十九人並均依法提起訴願,自屬合法。是以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並無欠缺,先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抗辯:其所屬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近惇字第六 六九二號書函僅係說明原眷戶補助購宅款處理之依據,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原 告等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於法顯有不符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即該函內容略以: 原眷戶以二樓以上安置並輔助購宅,如因健康理由或籤購一樓,則一樓與輔助價 購二樓以上之價差,仍須由原眷戶負擔等語,顯係否准原告等如附表等十九人申 請按最高補助款輔導購宅,自屬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無訛 。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起訴略以:應准予原告等十九人以各坪型最高補助上限額 度計算補助款云云,惟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補助差額之行政處 分,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更正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鵬一村原址土地之「大鵬華城」眷宅,係被告報奉行政院七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七十九財二八○八四號函核准,依作業要點自建眷宅。甲○ ○等如附表所示之十九人原為被告國防部空軍總部所列管大鵬一村原眷戶,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丙○○代理原告等如附表等十九人,向被告所屬部政治作 戰部等相關單位請求以大鵬一村三十坪最高補助款輔導購宅。被告所屬政治作戰 部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近惇字第六六九二號書函否准所請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陳情書及函可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等係依作業要點第伍點(二)合法取得一樓配售之原眷 戶。大鵬一村重建工程原眷戶補助款補助各坪型原眷戶購宅後,尚結餘九千七百 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應補助予原告。原告等人係價購一樓原眷戶,既 負擔較高樓層指數代價以購買一樓,應和二樓至十六樓原眷戶同樣補助標準,以 各坪型最高補助上限輔導購宅。原處分所據之「作業要點」並無以該棟二樓造價 為一樓補助款之規定,且當初給原眷戶之分配名冊表列補助款項為最高補助上限 ,原處分,應有違法。 ㈡、被告答辯略謂:原告等雖因健康事由獲准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惟依作業 要點第伍—五—㈥項規定:原眷戶如因健康等理由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 其輔助購宅之地價款可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故原眷戶申請購買一樓之房地 價款與其二樓以上輔助購宅之地價款之差額,依規定應由眷戶自行負擔,被告將 原告抽籤棟別之二樓住宅作為原告等可獲得之補助購宅地價款金額,已兼顧法令 規定及原告最大權益辦理。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 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關於 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 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此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在案 ,按系爭「大鵬華城」眷宅,係被告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七十九財 二八○八四號函核准,依據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 九號令頒之作業要點,所自建之眷宅。該作業要點雖係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八十五年施行前之行政規則,惟未抵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分,基於平等原 則及其具體化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發生外部效力,本院自仍得予以援用,另 就本件適用之部分並未抵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輔助購宅之地價款之計算及發放作業,是否符合作業要點 之規定? ㈡、按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三之(八)規定:「原眷戶以安置二樓以上,並以抽籤決 定戶號為主。」另作業要點第伍—五—㈥項規定:「原眷戶如因健康之理由,經 公立醫院檢查確有不能攀登高樓之證明,或申請重建眷村前即有開店證明及事實 者,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所配售二樓以上之住宅註銷,其輔助購宅之地 價款可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故原眷戶配合眷村改建,可獲得該村土地價 款百分之六十九點三補助購宅(因本件眷村座落基地為國有地,依作業要點伍執 行要領二規定土地價款之百分之七十,扣除應給予國有財產局之百分之一之管理 費,即得百分之六十九點三,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稽) ,惟原眷戶之輔助購宅之地價款,應以二樓以上之戶號為準,而申請購買一樓之 房地價款與其二樓以上輔助購宅之地價款之差額,依規定應由眷戶自行負擔。 ㈢、經查依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三之(八)規定可知,原眷戶配合眷村改建,可獲得 該村土地價款百分之六十九點三補助購宅,惟以安置二樓以上,並以抽籤決定戶 號,而原告等係因健康等事由獲准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此為原告所不爭 之事實,所以原告等雖獲配售一樓,但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原眷戶資格並未為任 何變更,其可獲之補助購宅款仍應以原眷戶之資格,仍應以二樓以上之樓層戶號 為補助依據,並不因獲配售一樓,而有另外的標準作為補助之依據。雖然原告獲 准購買一樓後,並未為二樓以上戶號之抽籤,僅作戰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 十六日舉辦一樓各棟住宅、區位公開抽籤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據上開作業 要點第伍—五—㈥項規定:「原眷戶如因健康等理由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 ,其輔助購宅之地價款可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是以原告等可獲得之輔助 購宅款,依作業要點規定原應以抽籤二樓以上之樓層戶號為補助依據,惟原告並 無二樓以二樓層之戶號,是以被告乃將原告等抽籤棟別各坪型之二樓住宅作為原 告等可獲得之補助購宅地價款金額,而二樓住宅房地款即為該棟眷宅內除一樓外 之最高房地價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顯兼顧原告最大權益辦理, 雖與作業要點不盡相符,但係對原告有利之給付行政,在不影響其他行政計劃之 支出下,自屬法之所許。此再觀之原告所提電腦報表上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之補 助款均即係表列之最高補助款,至於二樓以上之各樓層甚至並不以最高補助款補 助之,更可知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係以各棟別之最高房地價款補助之,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作法得有利益,更屬明顯,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尚請求以各坪型補助上 限計算並給付輔助購宅之地價款,洵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竣工結算表上之「九、各坪坪型補助上限」,依該竣工結 算表之說明,係原眷戶之補助款除以原眷補助總坪數計算而得,固高於二樓之補 助款,惟該竣工結算表上資料僅係作為後續交屋及貸款之金額,且依該名詞係「 各坪坪型補助上限」,應僅係指補助之限制,顯非作為計算補助款之依據,原告 據以請求,已有未合。另原告所提鄧如淵之分配名冊單影本(原證二)上固有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補助款五、四四七、三五一元,惟與被告所提被證九之分配名冊 上鄧如淵欄之記載係四、八二六、五一五元不同,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自難遽採 ,況嗣後鄧如淵之交屋通知單影本(原證四)之格式與分配名冊相同,但金額已 改為四、八二六、五一五元,而交屋通知單係點交房屋之正式文件,自應以交屋 通知單上所記載為準,是原告據其所提不能證明其真正之鄧如淵分配名冊影本之 記載,主張被告應以最高補助款補助之,並非可採。 ㈤、末按作業要點要領二之(三)後段規定:「該地價款高於本部老舊眷村重建輔助 購宅款時,超出部分,列入國防部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經查,作業要點或 其他任何行政規則並未規定,一樓住戶應依各坪型之最高補助款補助之,原告所 提之本件申請,已於法無據。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伍之三、對原眷戶之輔導第(八 )規定說明,原告等如附表等十九人既係原眷戶,自應以安置二樓以上,其補助 款亦應以二樓以上之戶號為準,並不因被告機關省略依作業要點之「抽籤決定二 樓以上之戶號,並將所配售二樓以上之住宅註銷」之手續,即變更為原告等如附 表十九人可以依各坪型之最高補助款補助之,被告全部以各坪型之二樓補助款補 助,並將輔助款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顯比依作業要點更優惠。足見本件大 鵬一村重建百分之六十九點三輔助購宅地價結餘款,依上開規定應列入有眷官兵 貸款購宅基金,不能再予輔助原告等價購一樓之眷戶購宅,原告另主張:原眷戶 補助款係按現行規定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九點三補助各坪型原眷戶購宅後,尚 結餘九千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應用以補助一樓原眷戶云云,自有誤 解。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等如附表十九人以各坪型之最高補助款補助,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 成准如附表所列補助金差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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