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5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九號   原   告 德商‧可諾爾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歐米         英吉‧林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 九00六三一四八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李文儀律師具狀 起訴,惟未附原告之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九號裁定命 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李文儀律師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