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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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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八十 九勞訴字第○○三四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安生紡織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因罹患糖尿病致殘,乃申請殘廢 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六一三七四號函以 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及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原應按 第一等級核發其一、二○○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同一事 故已請領之一、○○○日殘廢給付,故實發其二○○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結果,遭駁回之審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訴狀亦未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殘廢給付應否扣除其前因同一事故已請領之殘廢給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原告因兩眼失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被告請領一○○○日殘廢給付,金額 計新台幣(下同)六一○、○○○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申請尿毒症 殘廢給付,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應給付四四○日 ,金額計二五○、八○○元,詎被告僅以原告係糖尿病引起腎衰竭及失明致殘 ,未扣除已領取之給付日數等語,發給二○○日殘廢給付,計少給付二四○日 ,金額為一四○、四○○元。 ⒉查原告係因不同事故,於不同身體部位,再次成殘。按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 時間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九款 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於身體之 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應領殘廢給付。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 函:「:::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 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 除原領殘廢給付。」。;同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四九 六八五號函:「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 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 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 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 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 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 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保險 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 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新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 除原領殘廢給付,且依前開條款及函示規定核定殘廢給付合計日數超過普通事 故殘廢一、二○○日,職業傷病殘廢一、八○○日,仍應就核定殘廢給付日數 及金額如數核給。」、「查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 (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 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 ,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 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及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因罹患糖尿病性視網膜併右眼玻璃體出血及左眼血管增生性青光眼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成殘,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 核給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原告復以罹患尿 毒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定成殘,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再次申請殘廢給 付。被告以其殘廢程度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及第四十七項 第七等級,原應按第一等級核發一、二○○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其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同一事故已請領之一、○○○日殘廢給付,乃實發其二○○ 日殘廢給付。 ⒊原告雖訴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 四○七五三號函釋被告不得扣除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等語,惟查原告係因糖尿 病引起尿毒症及青光眼,係屬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 五條第九款規定,自應扣除原領給付,且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發布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函 釋已無適用之餘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於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 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 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 ,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 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九、被保險人之身 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 部位又成殘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 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 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罹患糖尿病性視網膜併右眼玻璃體出血及左眼血管增生性青光眼,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成殘,同年月二十二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其殘廢 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一、 ○○○日殘廢給付。原告復以其罹患尿毒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定成殘, 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再次申請殘廢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 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第以原告係因糖尿病致引發尿毒症及青光眼,有臺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是其雖於不同時間申 請殘廢給付,惟係屬同一事故所生,殆無疑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 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自應扣除原領給付,則被告以本件給付應扣除其前因同一 事故已請領之殘廢給付,即非無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自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 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發布後,前開函釋已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殊有 誤解,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雖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 級及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原應按第一等級核發一、二○○日殘廢給付,然應扣 除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同一事故已請領之一、○○○日殘廢給付,乃實 發其二○○日殘廢給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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