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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04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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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右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振宗(主任委員) 右原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九0)農訴字第九00一一五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四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本案另一被告宜蘭縣政府(本院 另以判決終結)所為之課罰處分(處分案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農畜字 第0一九七八五號函所附之四份處分書),而向被告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 訴願,但經訴願駁回,原告四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其等除將宜蘭縣政府 列為被告外,亦將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併列為同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四人此部分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且亦無命補正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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