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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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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八號                   原   告 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 九00五七七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 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0 、五七五、0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價格大幅滑落,應由被告審酌降 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又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係供公眾 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 ,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依規定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      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應否對原告之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 ⒉原告是否符合減免系爭地價稅相關規定之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 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 減徵五分之一。」復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所規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為一0、五七五、0九七元 ,依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被告核定高達四八九、五四三、一四 八元,且較上期核定數為高。惟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被 告應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 ⒊原告建築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依首揭規定,此部分 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 五分之一地價稅。 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逾期未向被告申請減免為由,認本年度不得適用 減免乙節。按原告所有系爭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被告於核定該項 土地之地價時,即應主動減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 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 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區 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 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同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 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地價稅採累 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 徵地價稅。」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其八十九年地價稅,所依據之 申報地價,係上半年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三、0 四0元;下半年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六一、九二八 .八元,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期較上期核定數為高乙節,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係由主管機關依照規定辦理之程序:分區調查土地買賣價格或收 益價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是以系爭地價之高低 並非被告職權範圍所轄。 ⒋原告又主張建築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改良物,依規定此 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 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請併案審酌減免此部分之地價稅等云云,依前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八十九年起減免地價稅。惟原告並未依規 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系爭地價稅自不得予以減免。另原告九十年度之地 價稅,上開符合減免部分已准予減免,並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 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 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四條規定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 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 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 ,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 府為地政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 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分 為每平方公尺一四一、三00元及二0二、四一一元,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三、0四0元及一六一 、九二八.八元,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據之核課系爭土地(面積為三0二三.二平 方公尺)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核計其八十九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之應納稅 額,分別為三、八0九、一八一.七元及六、七六五、九一五.八元,此有台北 市地價稅徵收底冊、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地價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 告於起訴書中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告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云云,惟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 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非被告機關,被告依法自不 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自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原告之主張,係誤解法令,要不 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 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應可減徵五 分之一地價稅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實在,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係上無建 物而供公眾通行之走廊,另有部分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有四層建物以 上),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固可減免地價稅,惟依同規則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 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本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開徵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 可證,原告未於四十日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八十九年 度地價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首揭規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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