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03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0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八 十九勞訴字第00二七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住在基隆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已屆滿,因該 日適逢星期日,順延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加蓋於訴願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 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予受 理,而為實體上之駁回,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